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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娟与黄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黄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36号原告王娟,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宇令,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明,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王娟与被告黄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佳、人民陪审员胡俊海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治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娟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黄治明从王娟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及保证书。但借款到期后,黄治明未偿还任何款项。经王娟多次催要,黄治明均拒绝还款。故王娟诉至法院,要求黄治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治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黄治明作为保证人向王娟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本人黄治明欠王娟总5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黄治明自愿将名下咸宁新天地A栋1单元1703室房子,名下共以20万元作为部分还款。审理中,王娟称其与黄治明系朋友关系;黄治明在西直河建材城经营石材生意,因生意需要周转提出借款;王娟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2013年9月18日,黄治明给王娟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原件现已丢失;黄治明仅从王娟处借款50万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书中的王娟总是因为王娟是公司的老总,黄治明称呼其为王总。至今,黄治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王娟提交的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娟虽称黄治明向其出具的借条已丢失,但黄治明给王娟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王娟向黄治明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娟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黄治明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王娟要求黄治明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治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娟有权要求黄治明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黄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黄治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