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牡丹信用卡,卡号是:530970002202X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2012年7月25日,曾某某用该卡透支14812.63元,还款期内未归还。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人工电话、系统短信、邮寄快递等方式多次向曾某某及其亲属催收,曾某某没有归还,后曾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离开住所地。2014年9月16日,曾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28日,曾某某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29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申请、办卡信息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华某某、曾某甲的证言,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现金,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曾某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菊花审 判 员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