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大连双晟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建辉、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辉,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赫雅特(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双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182-2号-1、-2、-3。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赫雅特(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182-2号-4、-5。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晓晨、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3。法定代表人:寇秀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董云非,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双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公司)与原审被告徐建辉、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泰赫雅特(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赫雅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徐建辉、瑞麒公司、泰赫雅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晓晨、姜辉,被上诉人双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晟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徐建辉于2012年2月8日、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卢丹、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定兴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转帐方式向被告瑞麒公司的银行帐户(75×××18)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870万元,尚有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瑞麒公司、泰赫雅特公司系被告徐建辉的担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辉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瑞麒公司、泰赫雅特公司对被告徐建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建辉、瑞麒公司、泰赫雅特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与原告均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确实收到了案涉款项,但实际上是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瑞麒公司在浦发银行汇票贴现中产生的业务,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关系。汇款人按照案外人申福阳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与原告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案外人卢丹、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瑞麒公司汇款200万元、450万元、850万元。2012年2月9日,案外人定兴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瑞麒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徐建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徐建辉于2012年2月8日、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确认上述汇款事实,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还清为止,被告徐建辉在《承诺书》上加盖个人印章。瑞麒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所有有关的费用,保证期间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承诺书》上还载明被告徐建辉于2012年2月10日还款2,870万元,尚欠130万元本息。被告徐建辉、被告瑞麒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可向承诺书签订地所属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泰赫雅泰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徐建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所有有关的费用,保证期间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另查,被告瑞麒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书》中瑞麒公司及徐建辉的印章真伪及《担保书》中泰赫雅特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瑞麒公司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建辉在《承诺书》上的签章行为合法,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大连双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辉的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徐建辉使用,被告徐建辉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辉偿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诺书》及《担保书》中约定被告瑞麒公司、被告泰赫雅泰公司对被告徐建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麒公司、被告泰赫雅泰公司对被告徐建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因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中已经明确确认借款关系成立,并有银行汇款回单予以佐证,故三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建辉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双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泰赫雅特(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辉、被告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泰赫雅特(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徐建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案涉3,000万元系瑞麒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发生的款项;2、徐建辉本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对徐建辉不发生效力;3、一审拒绝追加案外人申福阳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瑞麒公司、泰赫雅特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徐建辉本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徐建辉与被上诉人间不成立借款关系,担保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双晟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瑞麒公司已实际收到3,000万元借款,也已还款2,870万元,且承认承诺书上公章、小印的真实性。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晟公司主张还款的主要依据是瑞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泰赫雅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三上诉人对于两份书证上公章及徐建辉印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加之银行汇款回单的佐证,可以认定,双晟公司与徐建辉成立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瑞麒公司和泰赫雅特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向双晟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徐建辉提出案涉《承诺书》缺少徐建辉本人签名,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故其与被上诉人间无借款关系一节。《承诺书》中虽无徐建辉签名,但加盖其个人印鉴,且《承诺书》和《担保书》的内容中均明确记载徐建辉为借款人,徐建辉又为瑞麒公司和泰赫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00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瑞麒公司的账户内,由该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徐建辉与双晟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支持。三上诉人上诉主张130万元余款已给付案外人申福阳一节,首先三上诉人无据证明已经给付,其次即便是申福阳收到该款项,三上诉人也无据证明此还款方式是遵双晟公司的授意或取得双晟公司的追认,故三上诉人向案外人的还款行为不能被视为对双晟公司的还款,徐建辉仍对双晟公司负有1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瑞麒公司和泰赫雅特公司对前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追加案外人申福阳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一节,因该案外人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非必要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徐建辉、大连瑞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赫雅特(大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