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颜开添与被告谢家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颜树勤、宋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开添,谢家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颜树勤,宋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颜开添,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张跃荣,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添,男,1988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树勤,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宋待杰,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颜开添与被告谢家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颜树勤、宋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开添的委托��理人张跃荣、被告谢家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小贤、被告宋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颜树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开添诉称,2012年6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宋待杰驾驶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沿横县滩头村至峦城公路由滩头村往峦城方向行驶。被告颜树勤饮酒后驾驶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颜焕宝、原告颜开添二人相向行驶,行至滩头村至峦城公路明新村路段会车时,由于被告宋待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颜焕宝、被告颜村勤、原告颜开添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树勤负事故次要责任,颜焕宝及原告颜开添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如下: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9天,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134天,共开支医疗费91620.53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18天,共开支医疗费7806.54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65天,出院医嘱建议暂全休三个月,共开支医疗费54735.24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13天,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镇凤陪护,共开支医疗费7985.6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17天,共开支医疗费10852.1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11月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20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开支医疗费13598.5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横县木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骨伤科住院35天,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开支医疗费7040.32元;其他门诊医疗费共计2519.67元。经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158.5元;2、误工费107333.64元;3、定残前护理费92000元;4、陪护人员住宿费33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0元;6、交通费8300元;7、营养费88100元;8、残疾赔偿金13983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0元;10、鉴定费940元;11、定残后护理费108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6254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谢家添已赔偿医疗费65000元,被告颜树勤已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宋待杰为被告谢家添雇佣的司机,宋待杰所驾驶的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颜树勤驾驶的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及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家添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颜树勤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待杰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谢家添承担。原告颜开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颜开添���庭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原告颜开天及其母亲何镇凤《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天及其母亲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宋待杰受雇于被告谢家添的事实;5、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车主是被告谢家添;6、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8、被告颜树勤机动车驾驶证、桂L2R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卡,证明被告颜树勤系桂L2RX**的车主及其驾驶证情况,还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原告颜开添在中���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0、原告颜开添在医科大附属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1、原告颜开添在医科大附属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2、原告颜开添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3、原告颜开添在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4、原告颜开添在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5、原告颜开添在横县木道蒙氏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在该医院住院的事实、医嘱内容及开支医疗费情况;16、2013年3月11日、5月6日、7月1日、9月2日、12月9日、2014年2月10日、5月26日原告颜开添在医科大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并开支医疗费的事实;1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许可证各1份,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18、伤残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19、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辅助器具配备证明书》、《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20、辅助器具配置鉴定收费收据1份,证明辅助器具鉴定费用;21、深圳市修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颜开添损失误工费的情况;22、横县六景镇鸿兴砖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护理费的情况;2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谢家添辩称,1、被告谢家添是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宋待杰是受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待杰���在从事雇佣事务;2、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颜树勤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的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5、被告谢家添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65000元。被告谢家添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庭审前提交答辩状称,1、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依法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2、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为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人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车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颜树勤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的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定残疾前及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待杰辩称,1、被告谢家添是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宋待杰是受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待杰正在从事雇佣事务;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颜树勤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未能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的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4、被告宋待杰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待杰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颜树勤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宋待杰驾驶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沿横县滩头村至峦城公路由滩头村往峦城方向行驶。被告颜树勤饮酒后驾驶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颜焕宝、原告颜开添二人相向行驶,行至滩头村至峦城公路明新村路段会车时,由于被告宋待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颜焕宝、被告颜树勤、原告颜开添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树勤负事故次要责任,颜焕宝及原告颜开添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如下: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9天,该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开放爆裂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爆裂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膝前交叉韧带开放性损伤;5、左股四头肌腱开放性断裂;6、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8、轻度贫血(失血性);9、低蛋白血症;10、窦性心动过速,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需加强营养,共开支医疗费91620.53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18天,共开支医疗费7806.54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65天,医嘱建议暂全休三个月,需加强营养,共开支医疗费54735.24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13天,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何镇凤陪护,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共开支医疗费7985.6元;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17天,该医院证明需1人陪护,共开支医疗费10852.1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创伤骨科手外科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开支医疗费13598.5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横县木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骨伤科住院35天,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支医疗费7040.32元;其他门诊医疗费共计2519.67元(329.89元+314.89元+140.38元+336.03元+284.89元+284.89元+660元+168.7元)。经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伤残;2014年6月6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建议在该公司配置轮椅,型号为ZKLY201,单价22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1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3、误工费66073.02元;4、护理费65775.84元;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398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0元;9、鉴定费94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谢家添已赔偿医疗费65000元,被告颜树勤已赔偿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宋待杰为被告谢家添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告宋待杰正在从事雇佣事务。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及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颜树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宋待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树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颜树勤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谢家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L2R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宋待杰与被告谢家添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待杰正在为被告谢家添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被告谢家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宋待杰主张赔偿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158.5元(91620.53元+7806.54元+54735.24元+7985.6元+10852.1元+13598.5元+7040.32元+329.89元+314.89元+140.38元+336.03元+284.89元+284.89元+660元+168.7元),原���的医疗费损失除在横县木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7040.32元外,均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开支与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家添、平安保险公司、宋待杰认为原告在横县木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开支的7040.32元,无医疗费收费收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有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能与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100元/天×307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3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66073.02元(99.06元/天×667天),原告主张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67天误工费,被告谢家添、平安保险公司、宋待杰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仅应按原告住院期间307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至残待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67天误工费;4、护理费65775.84元(99.06元/天×664天),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前及定残后护理费,被告谢家添、平安保险公司、宋待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4月13日在横县木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出院前,处于持续治疗期间,根据其的伤情,确需要护理,应支持该期间共664天护理费,对于原告所主张上述期间以外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以外仍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超出上述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的母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亦按上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300元,但所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离家较远,且原告受伤严重,不便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营养费10000元,原告受伤较严重,治疗期和康复期均较长,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构成VIII(八)级伤残,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0元(2200元/5年×11个周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至70岁,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建议配置轮椅,单价为2200元,每五年需更换一次,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距70岁有50年零5个月,需配置11个周期,原告主张配置13个周期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940元(700元+240元),原告该损失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无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赔偿住宿费的规定,本���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长时间住院,构成VIII(八)级伤残,确给原告颜开添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颜开添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9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8677.36元(196158.5元+30700元+66073.02元+65775.84元+5000元+10000元+139830元+24200元+940元-10000元-90000元),被告颜树勤应承担131603.21元(438677.36元×30%),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后,仍应支付赔偿款129603.21元(131603.21元-2000元);被告谢家添应承担307074.15元(438677.36元×7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免赔15%,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1013.03元(307074.15元×(1-15%)];未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谢家添承担46061.12元(307074.15元-261013.03元),被告谢家添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5000元,就被告谢家添支付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18938.88元(65000元-46061.12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扣除,被告谢家添可就该款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颜开添支付赔偿款242074.15元(261013.03元-18938.88元)。被告谢家添主张其已赔偿的金额超过6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按原告的主张确认该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开添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05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开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9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开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42074.15元(已扣减被告谢家添支付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18938.88元);五、被告颜树勤赔偿原告颜开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29603.21元(已扣减被告颜树勤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12538元(原告颜开添已预交),由原告颜开添负担5483元,被告谢家添负担5195元,被告颜树勤负担1860元。上述债务,��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三���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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