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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建翠与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翠,王艳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宋建翠。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丽。委托代理人李晶鑫,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翠为与被告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王美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财基,被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鑫、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高亮签订发起人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由原告宋建翠为被告王艳丽及第三人高亮各垫资8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打入款项。但公司成立后,被告却迟迟不偿还原告垫付款。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80万元系投资款。被告与案外人高亮系青岛诺维亚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亚公司)员工,诺维亚公司主要生产塑料制品及防水密封材料等新型建筑材料,被告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高亮负责产品研发、设计,原告的丈夫赵林系诺维亚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与高亮认识。2013年9月,三方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生产、销售防水建筑材料。最终三方商定,新成立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爱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和高亮各实际出资10万元,但占公司30%的股份,原告出资28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如将来斯瑞爱乐公司无法运营,变卖设备的款项全部归原告。2013年10月1日,发起人协议由原告起草,并未使用“借款”字样,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基于之前与原告及高亮协商的结果,认为所谓“垫资”即由原告实际出资。因此,该“垫资”是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二、从协议履行和公司实际运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借款事实。首先,被告先将10万元出资款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再给被告90万元,由被告存入斯瑞爱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资程序。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万元的行为,即是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原告另行向被告交付90万元并由被告汇入斯瑞爱乐公司是从形式上完善设立公司的出资行为,并非借款。其次,斯瑞爱乐公司成立后,原告掌握公司财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斯瑞爱乐公司账户中的280万元转给了其他公司。如果被告实际出资90万元,不可能放任原告将出资款随意转走。最后,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及主张过“借款”,即使出资90万元,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没有必要借款。如果实际出资90万元,仍占公司30%股份的话,被告掌握的客户资源优势无法体现,与当初设立公司时商定的合作模式完全背离。三、本案系股东纠纷引起,非普通的借款关系,应追加高亮为第三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起人协议,证明为成立斯瑞爱乐公司,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为被告垫资80万元,该80万元系借款。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中转入9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已经支付的,剩余80万元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一、转账记录金额与原告主张不符;二、原告主张借款,但发起人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原告除发起人协议中有“垫资”外,没有其他借据,与一般借款不符。被告答辩中提到三方是协商设立公司,被告理解的“垫资”是由原告实际出资而由被告享有股份的出资方式,原告没有明确向被告表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发起人协议第十条发起人分工也说明三方的合作模式,被告先将10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就已经履行完了出资义务,原告又将9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将该90万元转至拟设立的公司账户,只不过是从形式上完善出资,使实际出资与章程相符。单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3:青岛青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立英各出资100万元,在青岛市李沧区生平东路16号成立青岛青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与斯瑞爱乐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在成立斯瑞爱乐公司时,被告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也正是因为之前成立青岛青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青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在前,斯瑞爱乐公司成立在后,二者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设立过其他公司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必然联系。证据4: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2日斯瑞爱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青岛众鑫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森公司)向斯瑞爱乐公司借款290万后已陆续还清,截至目前,斯瑞爱乐公司已欠众鑫森公司近200万元。被告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原告及高亮签字的质押汇票明细一份、斯瑞爱乐公司做账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证明斯瑞爱乐公司将290万元转借给众鑫森公司是征得全部股东同意的,被告称不知情,属于狡辩。被告对高亮签字的真实性及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该明细并无被告签字,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之前称所有注册资本均在斯瑞爱乐公司账户,现又称将290万元借给众鑫森公司,前后矛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社保信息查询截图一张、供职信一份、名片一张。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在青岛诺维亚聚合物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调至青岛英特瑞普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青岛诺维亚聚合物有限公司、青岛英特瑞普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青岛诺维亚聚合物有限公司、青岛英特瑞普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加拿大英特瑞普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宋建翠,经营范围与青岛英特瑞普贸易有限公司相同。原告认为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银行交易信息清单一张,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按照之前与原告及高亮商定的出资数额向原告转账10万元,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后原告给被告及案外人高亮各90万元(含原告诉称的80万元)汇入了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只是从形式上完善出资行为。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证据4: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和2014年8月财务账单(共11页)、青岛众鑫森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屏图,证明:一、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高亮将300万元汇入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290万元转至众鑫森公司;截至2014年8月,众鑫森公司仍有621000元未归还。二、工商登记显示青岛众鑫森商贸有限公司为吊销企业,吊销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综上,从公司实际运营看,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被告和高亮各实际出资90万元,不可能放任原告将出资款随意转走。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斯瑞爱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斯瑞爱乐公司290万元存款转借给第三方,未征得被告及高亮同意,印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原告的出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明细不是全部的交易明细,斯瑞爱乐公司将290万元借给众鑫森公司,被告及高亮均知情,且众鑫森公司将2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斯瑞爱乐公司。目前,众鑫森公司不仅已将290万元借款全部偿还斯瑞爱乐公司,斯瑞爱乐公司还欠众鑫森公司近200万元。证据6: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0号行政案件诉讼费单据,证明:因斯瑞爱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非被告签署,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斯瑞爱乐公司的工商登记。鉴于本案应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对被告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行政诉讼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中止审理。而且,被告在斯瑞爱乐公司参与的经营活动都有签字认可,并非毫不知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高亮(丙方)签订《发起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出资为现金形式,其中甲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出资额为9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丙方出资额为9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第四条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股东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乙方和丙方资金紧张,先由甲方为乙方和丙方各垫资80万元,由甲方将上述款项存入乙方和丙方的账户,乙方和丙方必须将该款专款专用。2013年10月5日,被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转款900000元。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高亮按《发起人协议》履行出资后,2013年10月23日,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原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公司财务,被告担任公司的监事。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斯瑞爱乐公司账户中的290万元转给第三方青岛众鑫森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将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其未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由,要求撤销斯瑞爱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以此为由,要求终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人民币80万元,实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也要有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高亮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成立青岛斯瑞爱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乙方和丙方资金紧张,先由原告为被告垫资80万元,由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的账户。此条款的通常理解即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以成立斯瑞爱乐公司。被告辩称双方的实际意思表示为被告实际出资额10万元,享有斯瑞爱乐公司30%的股份,该80万元垫资款实为原告应当承担的实际出资,但其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80万元的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斯瑞爱乐公司成立后,原告将公司账户中的290万元转给第三方青岛众鑫森商贸有限公司,该行为系公司成立后处理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由此产生的争议属公司股东之间因经营公司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斯瑞爱乐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本院原告主张的借款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原被告双方在《发起人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艳丽负担。由于上述费用由原告宋建翠预交,被告王艳丽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