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程某,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日本。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在阿根廷,后两人偶尔通过网络联系。同年12月被告回国,双方在父母主持下订婚,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仅在婚后月余时间内尚能勉强相处,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生活。2012年6月,被告明知原告已怀孕数月,仍不管不顾又到阿根廷,孩子出生至今,被告都没有回国,丝毫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职责,原告只能寄居娘家,独自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也有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但都以吵架收场,且被告多次表示与原告没有感情要离婚。原、被告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回国,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在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被告前往阿根廷至今。2012年11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护照、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彼此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有望夫妻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