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培杰与张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杰,张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培杰。被告张希生。原告王培杰与被告张希生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杰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貂皮191张,每张265元,计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水貂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希生从原告王培杰处收购水貂皮,共计货款50000元,并为原告王培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培杰现金人民币50000元(貂款191×265=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如发生纠纷致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欠款人全部承担欠款人:张希生2013年9月1号”。后该款经原告王培杰催要,被告张希生未偿付,原告王培杰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希生从原告王培杰处收购水貂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被告张希生未偿付貂皮款,现原告王培杰起诉要求被告张希生偿付貂皮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希生偿付原告王培杰水貂皮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