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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伏新与韦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伏新,韦万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叶伏新,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万坚,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伏新与被告韦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伏新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谢立毅、韦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伏新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承包本村其他组民的土地再流转给被告用于种植玉米,由原告送售湖北洋丰复合肥给被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陆续送售158包复合肥,每包单价155元,合计2519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肥料款并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被告马上收获玉米就会回家。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肥料款25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万坚辩称,事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韦万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将永兴向阳、庙塘、新胜村民流转地300亩,流转韦万坚种玉米。后韦万艺、韦万孔、黄忠近及被告等人一同在该土地处种植玉米。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送售肥料共158包,每包单价155元,合计251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口信息、送货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伏新与被告韦万坚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肥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万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伏新肥料款25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元,由韦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