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金虎与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云,徐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云,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汉阳,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虎,陵县税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荣东,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王爱云之夫贾维礼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金虎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贾维礼,2013.9.3号”。后贾维礼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爱云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徐金虎曾为催要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王爱云通过电话,其通话内容为:被告王爱云也想早日将借款的事处理完,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其愿意与贾维礼的父亲商议看看如何处理此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贾维礼书写的借条,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爱云与贾维礼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贾维礼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爱云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夫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主张双方经济是独立的,并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中,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借款已认可,另被告虽然已放弃继承其夫遗产,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6条之规定,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爱云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金虎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爱云负担。上诉人王爱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贾维礼的欠条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上诉人之夫姓名贾维途(有婚姻关系证明),而非贾维礼。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活动,没有必要举债。签名为贾维礼的借条和贾维途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录音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错误。被上诉人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是否经技术处理,是否存在误导等均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徐金虎答辩称,借款人平时就叫贾维礼,在单位也叫贾维礼,原审法院核实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爱云提交了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其丈夫名字是贾维途。被上诉人徐金虎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另,一审庭审中王爱云陈述“贾维礼借款的过程我不知道,贾维礼去世以后,原告确实来找我要过钱,当时我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我与贾维礼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是独立的,贾维礼借的这笔钱,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偿还这个钱。”“我没见过这笔钱,贾维礼爱好打麻将,而且数额不小,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王爱云偿还被上诉人徐金虎10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王爱云主张其丈夫为“贾维途”,与本案借款人“贾维礼”不是同一人。王爱云在一审答辩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在一审庭审中一直陈述“贾维礼”,并未否认贾维礼是其丈夫。上诉人王爱云二审中提出贾维礼不是其丈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徐金虎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上诉人王爱云认可徐金虎给其打过电话,且认可电话录音中的号码是自己的号码。王爱云上诉主张电话录音经过了技术处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电话中王爱云并未否认1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徐金虎一审中提交了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贾维礼向徐金虎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爱云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爱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