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永与被告王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永,王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王广永,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兵、王荃,江苏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明,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广永与被告王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永诉称,其儿子曾在被告王秀明处打工,双方因此相识。被告曾于2013年向其两次借款合计505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王秀明归还借款50500元。被告王秀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秀明向原告王广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广永25500元,贰个月归还。2015年5月23日,王秀明向王广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欠款于2015年7月中旬还清,以借条为准,如不还,以房产抵押给王广永居住,至还清退房。后该款一直未还。2015年8月,王广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广永另持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广永25000元,至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另押支票一张,还款后支票退回,王秀明签字确认,同时盖有南京圭亚广告工程经营部印章。后王广永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25000元,仅主张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25500元。王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明向原告王广永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王广永主张债权时仍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现王广永要求王秀明归还借款25500元,有借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广永认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25000元,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王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广永借款2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3元,由被告王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