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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东、吴传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09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晓琪,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员工。被执行人杨东。被执行人吴传山。被执行人颜文华。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东、吴传山、颜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泰姜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杨东、吴传山、颜文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计199155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杨东、吴传山、颜文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东、吴传山、颜文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4年12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吴传山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杨东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祥云花园3幢306室、被执行人颜文华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景光小区8幢403室房屋所有权。于2014年12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颜文华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麾村支行账号为3210882501161000296730的存款人民币44914元(含执行费人民币2887元,已退申请执行人42027元),于2014年12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吴传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开发区支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称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传山、颜文华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另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元,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传山银行卡的冻结,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传山银行卡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传山、颜文华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无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姜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