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魏彬彬、张希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英,魏彬彬,张希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周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作军,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魏彬彬,农民。被告张希昌,农民。原告周翠英诉被告魏彬彬、张希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彬彬、张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井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英诉称,2012年3月11日,孙井生向原告周翠英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由被告魏彬彬、张希昌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李某还借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彬彬、张希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借款人孙井生向原告周翠英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3%,逾期每日加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魏彬彬、张希昌等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限未予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及保证人李强主张权利,李某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均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翠英借款给孙井生使用,被告魏彬彬、张希昌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井生理应及时清偿,因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井生追偿。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因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彬彬、张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彬彬、张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翠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彬彬、张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