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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士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士超,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士谦,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海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士超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谦、归新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时间为20年,每年交费930元,保险金额10000元。我已连续交费7年。2012年12月,我因腿部疼痛,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只能保守治疗。2013年4月和8月,我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到被告指定的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髋关节活动受限。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我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现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螺旋CT诊断报告单、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保险鉴定书、拒赔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理赔被拒的事实。保险单、保险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原告病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达到高度残疾时,我公司才能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原告的残疾并未达到高度残疾程度,因此不应当支付保险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3日,原告陈士超在被告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标准保费为每年93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被保险人为陈士超。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磁共振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3年1月2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13年9月30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陈士超出具医疗保险鉴定书,结论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双髋关节活动受限。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士超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陈士超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事由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双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于人身高度残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与保险目的相悖,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超保险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胜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