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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付正与被告游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正,游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朱付正,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游青春,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付正与被告游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青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正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游青春称其父亲有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款时已找不到被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游青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游青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付正现金叁万元正(¥:3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游青春2013.8.26”。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白某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游青春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青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付正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游青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游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