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自报),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尚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逸林首府1号门保安岗亭处值班,至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曹某文返回小区在该保安亭处与尚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曹某文持一个塑料凳,尚某持一条铁管互相殴打,尚某用铁管击打曹某文的头部以及身体致曹某文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文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尚某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一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文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尚某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曹某文酒后几次挑衅上诉人而引发,事发后上诉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尚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尚某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伤情及上诉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等情节已对上诉人尚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尚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对上诉人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