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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随着了解加深,发现双方的文化修养以及对事情的理解差异极大,原、被告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尤其是被告与其前妻之间纠葛不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手机,并负责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和生活费;赔偿因侵害原告隐私权带来的各项损失50万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书面道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被告仍喜欢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