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仁诉被告陈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仁,陈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刘贵仁,石家庄市建工集团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原告刘贵仁与被告陈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仁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约定向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合伙投资43870元购买邢台地区任县树苗10亩,获得收益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当日原告将投资款27000元交给被告,然后以被告名义将上述款项投入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投资期限七年,年收益为10%。现原告投资款的期限届满,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取走投资款及利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4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华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刘贵仁和陈丽华合伙于2006年12月13日购买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邢台地区任县树苗10亩,共计各项费用肆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其中刘贵仁出资贰万柒仟元整,陈丽华出资壹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获得收益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特此说明,双方签字”的内容。被告用双方投资款以自己名义购买任县基地10亩林地。因被告购买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任县基地10亩林地到期,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该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其2006年购买的10亩林地以当地价格每立方500元出售给公司,该公司购买该林地,并支付给被告71250元林地款,其中包括投资款43870元和利润27380元。被告收到林地款后未按原、被告所签协议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原告提供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所签证明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申请书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遵守协议内容,被告从河北冀林木业有限公司取得投资款和利润后应将原告投资款27000元返还原告,并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支付给原告利润。原、被告投资取得利润27380元,原告投入投资款27000元,根据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原告应取得利润168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贵仁投资款27000元和应得利润16851元。本案诉讼费925元,原告刘贵仁负担24元,被告陈丽华负担9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许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