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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徐双平与徐双平、徐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徐双平,徐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210-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4号。代表人:汪剑,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珊,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双平。被告:徐素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徐双平、徐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徐长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