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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04号原告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柯某,男。原告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刮板输送机,每台价格为38,000元,合计76,000元,付款方式是被告在提货时付50%即38,000元,余款38,000元在提货后十六日内付清,如违约,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提货时支付了货款38,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8,000元,承担违约金6,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柯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经营的煤矿现无法开采,外欠款未收回,因此无能力支付货款,只能等收回外欠款后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两台刮板输送机,每台价格为38,000元,合计7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提货时付50%即38,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在提货后十六日内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如违约,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刮板输送机,被告在提货时支付了货款38,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此款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公司提货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8,000元,承担违约金6,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8,000元,承担违约金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外欠款未收回,现无能力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抗辩合同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承担违约金6,840元,合计44,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