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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汪在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明春,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在关,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李明春与被告汪在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人民陪审员张西平、蒯树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在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欠原告货款156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6500元;被告支付利息2817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息1%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31300元(156500元×20%);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1597元(156500元×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在关未予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春曾长期在宜宾市江安县二龙口码头从事煤炭经营。2013年4月23日,被告汪在关与原告李明春签订《分期还(付)款协议》,协议载有包括下列内容: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欠原告货款1565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付清;如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货款给原告,被告属违约,被告除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汪在关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调查被告情况,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调查确认被告下落不明,并有被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故本院依法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分期还(付)款协议》、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说明、汪洲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电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20%,即31300元(156500元×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是为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所受损失而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逾期不付款的违约金,已经对被告逾期不付款进行了补偿,故不应重复计算货款逾期利息,且原、被告也未有特别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逾期利息281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1597元,但未提供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故本案对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在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春给付货款156500元及违约金3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50元,由原告李明春承担1000元,由被告汪在关承担38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