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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新立,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9月期间共签订产品供货合同4份,标的物均为换热器及其附件等,总价值为947057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3万元,尚欠原告117057元。且原、被告在签订2012年9月17日最后一份产品供货合同时对以前事宜又进行了约定“前期欠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5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该合同记载“出卖人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换热机组及其他材料,金额为22.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0年1月5日前付全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于2011年4月1日付清,如发生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又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该合同记载“出卖人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换热器,金额为12.9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通过银行转账到供方账号进行结算,如发生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后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该合同记载“出卖人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换热机组及其他材料,金额为6854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通过银行转账到供方账号进行结算,提货前付清全款。如发生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又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该合同记载“出卖人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换热机组、换热器、补水泵,金额为52450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通过银行转账到供方账号进行结算,原先欠款122549元,一次性结清。本合同预付40℅即209803元,货到现场再付40℅即209803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5℅即78676元,留5℅的质保金即26225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10万元、35万元、18万元。四次合计支付原告83万元。庭审中,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全额向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947057元的发票,但是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17057元的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4份、民生银行进帐单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4份产品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也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4份产品供货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依法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原、被告均应依法并依据上述该4份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57元一节。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金额合计为947057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分四次合计支付原告83万元货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额为11705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7057元,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5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节。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产品供货合同(2012年9月17日签订)约定了“留5℅的质保金即26225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5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英佛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0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被告大连智博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