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4)谷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燕霞,李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姚燕霞,女,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李双林,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姚燕霞与被告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燕霞、被告李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燕霞诉称,原告姚燕霞系刘登登长子刘小虎的妻子,被告李双林系刘登登修建房屋的雇工。原告姚燕霞与刘登登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与刘登登解决矛盾,关掉家中的电源,与为刘登登帮助修房的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及腰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药费。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21元。被告李双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向医院交25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燕霞与其公公刘登登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被告李双林系刘登登修建房屋时雇佣的瓦工。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擅自断开电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及腰部打伤。甘谷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89.2元,已由被告方支付。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预交费3000元,原、被告各预交了1500元,出院结算退费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76.8元。原告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无头痛头晕,伤口愈合拆线,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921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甘谷县公安局作出谷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双林行政拘留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出的甘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谷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出院证明书一份,证人刘登登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理智,相互发生争执、打闹,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具体为:1、医药费: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门诊花费医药费489.2元,已由被告方支付;住院预交费3000元,原、被告各预交了1500元,出院结算退费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76.8元,故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3166元(其中包括被告已负担的1989.2元)。2、护理费��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应为846元(12天×70.5元/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还需休息两周,误工费应为1833元(26天×70.5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40元,被告表示认可,以4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应为480元(12天×40元/天)。6、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应为240元(12天×20元/天)。7、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对于该项费用,甘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反映,原告疗伤后,伤情已基本痊愈,而原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甘谷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发票为15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经住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痊愈,被告致原告受伤,虽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的原告健康权受损具体赔偿总额应为6755元。关于本案的具体责任划分: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双方发生争执后不但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反而互不相让,以致发生打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上赔偿金额6755元的具体承担应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燕霞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共计6755元,由原告姚燕霞自行负担30%即2026.5元,由被告李双林赔偿70%即4728.5元,扣减被告李双林已负担的1989.2元,还应支付2739.3元。二、驳回原告姚燕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燕霞负担15元,由被告李双林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鸿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