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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志龙与盐城金世界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志龙;盐城金世界安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季开梅(系许志龙之妻),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清。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金世界安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蔡秀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为飞。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龙与上诉人盐城金世界安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龙以射阳县八大家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委任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金世界公司(甲方)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金世界综合楼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及一号厂房;(2)工程地点:海通镇工业集中区;(3)工程内容:依据金世界一号办公楼图纸;(4)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全部,不包括增加补充部分另附清单;(5)约定合同价款:每平方建筑价肆佰元人民币;(6)承包方式:射阳县八大家建筑工程公司许志龙负责收款事宜。甲方提供施工所需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合同价款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国家政策性文件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完成基础工程后,按施工形象进度滚动付款,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时,付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双方补充约定乙方承包建筑工程不含下列项目:(1)门窗工程;(2)油漆涂料工程;(3)轻隔墙部分工程;(4)外墙面砖工程;(5)地砖、水磨石、内墙贴瓷砖工程;(6)水电安装工程;(7)楼梯栏杆面层;(8)消防设备安装工程。除以上不含项目,乙方必须依照设计图完工。依照射阳建筑付款方式为六、二、二方式即完工验收合格付百分之六十,第一年百分之二十,第二年百分之二十,(即07年完工付清60%,08年付清20%,09年付清20%)甲方自愿在乙方建筑品质上乘的前提下提早支付余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许志龙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进行承建工作,同时原告许志龙先后承建了被告金世界公司的厕所、配电间、下水道、窨井、水泥马路等附属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12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施工结束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为实际工程量及价格的多少等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29922.96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争议的有:一、原告主张的工程包含盐城金士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有:海鲜城幕墙6864.75元,海鲜城石扶手5280元,海鲜城绿化9000元、海鲜城外墙涂料45045元,海鲜城窗抗风钢柱9208元,2008年在射阳县明湖海鲜城安装塑钢双层玻璃窗120419.36元。二、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有:2号厂房355224元,3号厂房355224元,厂房塑钢窗40960元,化粪池15000元,窨井6800元,办公楼不锈钢扶手2256元,政府办防盗门窗1220元,下水道24000元,配电间11228.8元,厂房配电沟槽2000元。合计813912.80元三、无争议支付的款项有:1.2007年9月30日DA0207048816支票5万元。2.2007年1月6日DA0207042654支票4.9万元。3.2007年1月5日DA0207042655支票4.9万元。4.2007年2月14日DA0207046504支票4.8万元。5.2006年11月18日DA0205326494支票4.9万元。6.2006年10月31日DA0204258525支票4.9万元。7.2006年11月23日DA0205326495支票4.9万元。8.2006年12月6日DA0205326498支票4.7万元。9.2006年12月6日DA0205326500支票4.9万元。10.2006年12月19日DA0207042679支票4.9万元。11.2006年12月19日DA0207042680支票4.9万元。12.2006年12月20日DA0207042677支票4.8万元。13.2006年12月19日DA0207042678支票4.9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3.4万元。四、庭审中,原告许志龙认可被告金世界公司支付账目有:1.2007年10月15日原告的欠条0.9万元(被告金世界公司于2010年8月7日支付的建筑材料款0.9万元)。2.2007年10月25日DA0208793628支票5万元。3.2006年12月25日DA0207042687支票4.9万元。4.2006年12月25日DA0207042688支票4.9万元。5.2007年2月27日DA0207042681支票4.5万元。6.2006年10月12日DA0205712960支票3万元。7.2007年9月1日DA0207048814支票5万元。8.2007年8月31日DA0207048815支票5万元。9.2007年8月11日DA0207048700支票5万元。10.2007年11月5日DA0208793639支票1.5万元。11.2007年11月5日DA0208793640支票0.65万元。12.2006年2月20日DA0202596789支票2万元。13.2006年2月20日DA0202596769支票3万元。14.2006年4月25日DA0202596842支票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8.35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许志龙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委托了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中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8月16日仁禾中衡公司作出苏仁中工鉴字(2013)第03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载明“1号办公楼(土地)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358227.46元,合计358227.46元;1号办公楼卷帘门鉴定工程量71.44㎡,鉴定单价95.00元,合计6786.80元;1号办公楼铁皮门鉴定工程量2.80㎡,鉴定单价95.00元,合计266.00元;1号办公楼塑钢窗鉴定工程量132.37㎡,鉴定单价160.00元,合计21179.20元;1号办公楼楼梯栏杆鉴定工程量17.62m,鉴定单价120.00元,合计2114.40元;1号办公楼地板砖鉴定工程量971.26㎡,鉴定单价40.00元,合计38850.40元;4号办公楼基础(土建)1项,鉴定单价98825.02元,合计98825.02元;推广中心塑钢窗730.13㎡,鉴定单价160.00元,合计116820.80元;推广中心塑钢门鉴定工程量20.15㎡,鉴定单价200.00元,合计4030.00元;水泥马路鉴定工程量2074.64㎡,鉴定单价57.00元,合计118254.48元;反首望涂料鉴定工程量129.28㎡,鉴定单价2.00元,合计258.56元;厂房卷闸门鉴定工程量129.06㎡,鉴定单价95.00元,合计12260.70元;厂房配电沟槽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2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上述无争议工程项目鉴定结果合计779873.82元。铁皮门鉴定工程量3.15㎡,鉴定单价160.00元,合计504.00元;综合楼卷闸门(1.05*2)鉴定工程量5.20㎡,鉴定单价95.00元,合计494.00元;屋面铝合金透气窗鉴定工程量15.00㎡,鉴定单价160.00元,合计2400.00元;综合楼楼梯扶手鉴定工程量36.6m,鉴定单价120.00元,合计4392.70元;综合楼护栏(护窗)鉴定工程量52.61m,鉴定单价80.00元,合计4208.80元;水泥场地(厂房入口)鉴定工程量308.03㎡,鉴定单价54.00元,合计16633.62元;其他水泥场地鉴定工程量2340.85㎡,鉴定单价54.00元,合计126405.90元;综合楼裁剪桌鉴定工程量36张,鉴定单价300.00元,合计10800.00元;综合楼石膏板木门(另两樘门并入卫生间装修项目)鉴定工程量4樘,鉴定单价500.00元,合计2000.00元;厕所土建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32195.15元,合计32195.15元;厕所水电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896.18元,合计896.18元;综合楼二三楼卫生间土建装潢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29944.76元,合计29944.76元;综合楼二三楼卫生间装潢水电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26524.26元,合计26524.26元;综合楼二楼石膏板隔断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1831.46元,合计1831.46元;综合楼三楼石膏板隔断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1831.46元,合计1831.46元;抗风钢柱(塑钢窗)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1605.13元,合计1605.13元;厂区绿化棕榈鉴定工程量3棵,鉴定单价200.00元,合计600.00元;厂区绿化黄杨球鉴定工程量53棵,鉴定单价60.00元,合计3180.00元;厂区绿化高杆女贞鉴定工程量31棵,鉴定单价200.00元,合计6200.00元;暗沟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0.00元,合计0.00元;办公楼超出部分琉璃瓦(外墙面砖)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1301.16元,合计1301.16元;办公楼超出雨篷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0.00元,合计0.00元;厂房超出雨篷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0.00元,合计0.00元;推广中心伸缩缝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6022.83元,合计6022.33元;两幢厂房室内回填土40cm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13337.02元,合计13337.02元;原计生办餐厅装修两间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0.00元,合计0.00元;原计生办装修扣板两间,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0.00元,合计0.00元;1号办公楼水电鉴定工程量1项,鉴定单价0.00元,合计0.00元,上述争议工程项目鉴定结果合计293307.73元”。被告金世界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对被告金世界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于2013年11月25日发函至仁禾中衡公司,要求对被告金世界公司所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逐一说明并作出书面函复。2014年1月13日仁禾中衡公司作出苏仁中办函字(2013)04号书面回复。回复中载明:“对被告金世界公司所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了逐一说明,综上所述,1#办公楼及4#办公楼实际完成土建项目造价应调增2061.64元等等”。对原告未按协议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建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应当予以修缮或承担修缮费用,被告金世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争议的为:一、被告金世界公司支付原告许志龙的款项有:1.2007年12月24日许志龙付条0.5万元。原告认为,条子是我打的不错,目的不明,该笔款已结账,被告则不予认可。因条据中注明是金世界公司工程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结账,故对被告支付此款0.5万元予以确认。2.2008年1月24日杨定龙收条0.5万元。原告认为,条据不是原告所写,与原告无关,条据中注明“有许志龙换据”,被告认为,条据不是原告所写属实,也没有许志龙换据,因条据不是原告所写且被告没有提供许志龙换据,故对被告支付此款不予确认。3.2007年12月21日许志龙付条3万元。原告认为,条子是我打的不错,目的不明,不在本工程中结账。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所写条据中注明是金世界公司工程款,故对被告支付此款3万元予以确认。4.2008年2月4日DA0208793630现金支票及2008年2月4日许志龙、许志芳4.5万元。原告认为,4.5万元我收到不错,不在主体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之内,且账目已结清,被告认为,现金支票是原告带给我的,是用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因现金支票上方有“支票以到,许志龙8、1、29”。在现金支票存根联用途栏中注明:“四号楼工程款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结账,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支付此款4.5万元予以确认。5.2008年2月1日DA0208793626现金支票2008年2月1日许志龙收条4.5万元。原告认为,4.5万元我收到不错,不在主体工程开工和完工日期之内,被告认为,现金支票是原告带给我的,是用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因现金支票上方有“支票以到,许志龙08、1、29”,在现金支票存根联用途栏中注明:“四号楼工程款预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结账,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支付此款4.5万元予以确认。6.2009年2月6日DA0214024026现金支票3万元及2009年2月4日许志龙借条3万元。原告认为,该笔为借款,不予认可。因在现金支票存根联用途栏中注明“借款”。被告认为,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应予以冲抵,故对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冲抵此款3万元予以确认。7.2007年9月22日现金支票0.9万元。原告认为,目的不明,账目已结清。因现金支票上的公章是盐城金士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被告支付此款不予确认。8.2006年1月23日许志龙收条5万元。原告认为,当时我还未施工,与本案无关,因条据是原告所写,条据中注明“收到金世界装修款5万元、支付综合楼款”,故对被告支付此款5万元予以确认。9.2006年4月15日DA0204258503支票4万元。原告认为,当时我还未施工,与本案无关,因现金支票存根联用途栏中注明:“装修预付款”,故对被告支付此款4万元予以确认。10.对2007年6月22日DA0207048691支票5万元;2007年7月17日DA0207048695支票5万元;2007年6月12日DA0207048690支票3万元;2007年6月25日DA0207048693支票1.5万元;2007年6月23日DA0207048692支票5万元。原告认为,这是金士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则认为,支付时原告清楚。因DA0207048691支票在附加信息中注明“金士典代金世界支付许志龙综合楼封顶款”,DA0207048695支票在附加信息中注明“金士典代金世界支付许志龙综合楼五号综合楼地基工程预付款”,被告金世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支付此款不予确认。因DA0207048690支票3万元在附加信息中注明“金士典代金世界预支许志龙在金世界新建厂房水泥路”;DA0207048693支票1.5万元在附加信息中注明“金士典代金世界支付许志龙在金世界厂区下水道工程款”;DA0207048692支票5万元在附加信息中注明“金士典代金世界支付许志龙综合楼及两栋厂房塑钢窗”;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且从上述款项支付的附加信息中可以看出系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支付上述款项9.5万元予以确认。11.2005年10月7日DA/02437958现金支票存根1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款项不予确认。12.吴江金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款261131元。被告认为,我们在庭审中提交了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所作出的(2011)苏仲裁字第809号裁决书及债权转让通知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予抵充。原告认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债权转让通知我没有收到。被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在2014年2月15日的扬子晚报上已刊登。因原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在扬子晚报上已刊登,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充26.11万元予以确认。13.蔡秀郎的转让债权款63500元。被告认为,我们在庭审中提交了江苏省吴江公证处于2014年2月26日所作出的(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543、544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予抵充。原告认为,我没有向蔡秀郎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充63500元不予确认。上述款项应予确认合计60.11万元。二、许志龙所做的工程有:1.对原告主张的一号办公楼的工程款是533758.5元。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工程属实,但实际工程量有异议。因根据鉴定意见,1号办公楼的(土建)工程鉴定价358227.46元+2061.64元=360289.10元,卷帘门6786.80元,铁皮门266元,塑钢窗21179.20元,楼梯栏杆2114.40元,合计390635.5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许志龙陈述在实际施工时我使用了井架也用了塔吊及自拌混凝土,同意在此工程款中扣减8000元,故确认一号办公楼工程款为382635.50元。2.对原告主张的水泥马路工程款是268021.41元。被告认为,对面积上有异议,价款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是57元/㎡,但合同中明确注明面积是1800㎡,合计102600元。原告认为,我是按照57元/㎡计算,面积是依据2011年3月21日司法所丈量对方认可的水泥马路面积4790.13㎡,因在上述面积中有他人所做的面积,所以与2011年4月7日唐为飞和原告丈量的面积实际是4651.34㎡不一致,现我以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丈量的马路面积4651.34㎡为准。因根据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面积2074.64㎡,鉴定单价57元,计币118254.48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因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字的马路面积为4651.34㎡,扣减无争议的面积2074.64㎡,故应确认面积2576.7㎡,现鉴定单价54元,计币139141.8元,故确认水泥马路工程造价为合计118254.48元+139141.8元=257396.28元。3.对原告主张的办公楼地板砖计币49600元。被告认为,同意按40元/㎡计算,但对面积上有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中面积是955.58㎡,但我自己丈量的面积是1240㎡,因根据鉴定意见,双方均认可工程量971.26㎡,鉴定单价40元,合计38850.40元,故确认办公楼地板砖工程价款为38850.40元。4.对原告主张的铁皮门计币48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认为,铁皮门的依据是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铁皮门为3㎡,价款我们没有书面约定,我按照160元/㎡计算;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铁皮门为3㎡,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实际丈量,铁皮门的工程量应为3.15㎡,鉴定单价160元,计币504元,故确认铁皮门工程价款为504元。5.对原告主张的综合楼二、三楼石膏板隔断计币2643元。原告认为,我是按照35.36㎡,价款没有书面约定,按照市场价格75元/㎡计算的,但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石膏板隔断为23.46㎡。被告对此不认可。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石膏板隔断为23.46㎡,根据鉴定意见,综合楼二、三楼石膏板隔断的工程量为各1项,鉴定单价各1831.46元,计币3662.92元。故确认综合楼二、三楼石膏板隔断工程价款为3662.92元。6.对原告主张的综合楼卷闸门计币617.4元。被告认为,价格按约定95元/㎡计算;面积不认可。原告认为,综合楼卷闸门面积是依据是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卷闸门两个计5.145㎡,按95元/㎡计算。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综合楼卷闸门两个计5.145㎡,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实际丈量综合楼卷闸门的工程量为5.20㎡,鉴定单价95元,计币494元。故确认综合楼卷闸门工程价款为494元。7.对原告主张的综合楼铝合金透气窗计币45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面积是依据是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丈量面积为15㎡,价款没有书面约定,我按300元/㎡计算。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综合楼铝合金透气窗,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实际丈量综合楼铝合金透气窗的工程量为15㎡,鉴定单价160元,计币2400元,故确认综合楼铝合金透气窗工程价款为2400元。8.对原告主张的反首望涂料计币10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是2元/㎡,对实际面积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是2元/㎡不错,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有反首望涂料,根据鉴定意见,反首望涂料的工程量为129.28㎡,鉴定单价2元,计币258.56元,故确认反首望涂料工程价款为258.56元。9.对原告主张的推广中心综合楼双不锈钢扶手计币4488元。被告认为,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依据是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认可的综合楼双不锈钢扶手为37.4m,价格无约定我按照市场价格120元/m计算。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有综合楼双不锈钢扶手,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实际丈量,综合楼双不锈钢扶手的工程量为36.6m,鉴定单价120元,计币4392元,故确认推广中心综合楼双不锈钢扶手工程价款为4392元。10.对原告主张的厕所计币37539元。被告认为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是原告建设属实,但具体项目和价款不认可。原告认为,2007年10月16日的原告和蔡秀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建一个厕所,附属设施以实物为证,根据鉴定意见,厕所(土建)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32195.15元,厕所(水电)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896.18元,计币32195.15+896.18=33091.33元,故确认厕所工程价款为33091.33元。11.对原告主张的厂房卷闸门16399元。原告认为,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的厂房卷闸门中长3.12m、宽3.615m,总面积是136.656㎡,共12个,价款我是按照市场价格120元/㎡,被告认为,卷闸门的总面积我们予以认可,但是价格应该按照原告的报价单95元/㎡计算,原告的报价单,原告表示同意按照报价单9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丈量厂房卷闸门的工程量为129.06㎡,鉴定单价95元,计币12260.70元,故确认厂房卷闸门工程价款为12260.70元。12.对原告主张厂房室内填土35000元。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项就是包含在400元/㎡中,填土还是从公司的内部取的,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秀郎说按王成标综合楼价格让我进行填土,面积是1776.12㎡,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中显示室内填土40公分,因2011年4月7日唐为飞签字有两幢厂房室内填土40公分,根据鉴定意见,厂房室内填土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13337.02元,计币13337.02元,故确认厂房室内填土工程价款为13337.02元。13.对原告主张的厂房、办公楼超出部分琉璃瓦和雨棚63000元。被告认为,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项就是包含在400元/㎡中。原告认为,琉璃瓦和雨棚的建造及其面积都是与蔡秀郎口头约定。由于办公楼超出部分琉璃瓦,依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上述项目不是合同约定的不含项目内容,故本项目价格未单列,包含在办公楼价格内,由于现场琉璃瓦与图纸设计做法不一致,鉴定意见已根据现场做法进行调整。增加了合同未约定的办公楼部分外墙面砖的价格,故办公楼超出部分琉璃瓦(外墙面砖)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1301.16元,计币1301.16元。对办公楼超出部分雨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因该项目不是合同约定的不含项目内容,故本项目价格未单列,包含在办公楼价格内;对原告主张的厂房超出部分雨篷,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厂房图纸,无法确定该项目为合同约定应完成项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确认办公楼超出部分琉璃瓦(外墙面砖)工程价款为1301.16元。14.对原告主张的厂区绿化12999元。被告认为,如我们的账目没有,则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数目和品种。原告认为,厂区绿化是我与蔡秀郎口头约定。我购买各种树在厂区进行绿化,有证人周某、陆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的数目和品种,根据鉴定意见,厂区绿化棕榈鉴定工程量3棵,鉴定单价200元,合计600元;厂区绿化黄杨球鉴定工程量53棵,鉴定单价60元,合计3180元;厂区绿化高杆女贞鉴定工程量31棵,鉴定单价200元,合计6200元,故确认厂区绿化工程价款为9980元。15.对原告主张的三幢楼房暗沟6条计币4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认为,填暗沟是口头约定,6条暗沟总体积是345立方米,能够证明我所做的有刘建军的书面说明中唐为飞承认有3条暗沟。经质证,被告认为,材料上签字不是我本人所写。刘建军不是监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暗沟是原告所做,我们认可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暗沟暂定为2000元。原告如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超出2000元,可另行主张。16.对原告主张的推广中心塑钢门5616元。原告认为,面积为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的20㎡,价款我是按照市场价270元/㎡计算。被告认为,对面积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实际丈量,推广中心塑钢门的工程量为20.15㎡,鉴定单价200元,计币4030元,故确认推广中心塑钢门工程价款为4030元。17.对原告主张的综合楼卫生间二楼和三楼所有的装潢费用计币63070元。被告认为,原告装潢了二楼和三楼卫生间一部分不错,提交的2005年12月14日报告1份及综合楼装潢验收清单2份;2005年12月20日验收报告1份及付款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支付了鉴定意见中综合楼二、三楼卫生间的实心砖墙、零星砌砖、块料楼面、块料墙面计币13571.17元,对其余款项我们未有支付。原告认为,验收报告上“许志龙”系我本人所写,该验收报告说明综合楼1、2、3楼装潢工程中的地板砖、涂料账目已结清。根据鉴定意见,综合楼二、三楼卫生间装潢(土建)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29944.76元,计币29944.76元;(水电)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26524.26元计币26524.26元,故确认综合楼二、三楼卫生间装潢工程价款为56469.02元-13571.17元=42897.85元。18.原告对主张综合楼六扇木门计币2400元。原告认为,安装6扇门是口头约定,每扇400元,被告认为,木门是我单位让原告进行安装,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款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综合楼石膏板木门鉴定工程量4樘,鉴定单价500元,合计2000元,故确认综合楼石膏板木门工程价款为2000元。19.对原告主张的综合楼裁剪桌36张计币14400元。原告认为,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的裁剪桌14张,其他的有实物为证一共36张,价款我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认为,这个桌子是原告制作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与被告无关,唐为飞签字只是确认桌子在公司的楼房内存在,并不是对裁剪桌的认可;对于多少张价格多少不清楚。因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的裁剪桌14张,根据鉴定意见,鉴定单价300元,计币4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22张综合楼裁剪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因此确认综合楼裁剪桌工程价款为4200元。20.对原告主张的推广中心综合楼伸缩缝计币43584元。原告认为,有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的三层的伸缩缝是1008m。价款我是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推广中心综合楼的土建部分是王成标所承建,推广中心综合楼的装潢部分是我所承建,伸缩缝属于装潢部分。被告认为,推广中心综合楼的土建部分是王成标所承建,伸缩缝在土建部分中存在,按照合同应该是由王成标做好,而不是由原告做。我公司与王成标的账目已结清。至于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的伸缩缝三层1008m,则不是唐为飞所写,并且伸缩缝已经划掉了。原告认为,当时被告认为是306m,我们认为1008m,三层1008m是我写的不错。被告认为,单层306m是我所写,王成标说伸缩缝是他做的,因此我就将那几个字划掉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项目不予确认。21.对原告主张的原计生办餐厅装修两间17458.1元、原计生办扣板3570元。原告提交金世界公司的保管员陆某2011年4月4日出具的材料复印件一份,价格我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认为,陆某不是我单位的保管员,计生办餐厅装修两间是原告所承建,但装修的费用已结清。原计生办扣板两间是否是原告所做我公司不清楚。原计生办餐厅两间我公司于2008年左右已拆除。因计生办餐厅装修两间是原告所承建,现该房屋已拆除,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生办餐厅装修两间17458.1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计生办扣板,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鉴定说明,该项目已拆除,不能鉴定,故不予确认。22.对原告主张的二、三楼窗不锈钢防护栏计币14460元。原告认为,南面二三楼窗防护栏总共18个,长度是每个2.5m,总共45m,每米120元是市场价格;北面二三楼窗防护栏总共30个,长度是每个2.5米,总共75m,市场价格是每米120元;这些都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认为,综合楼二、三楼窗不锈钢防护栏是原告做的,但是数量不清楚,价款也没有约定,是否已经结过帐也不清楚。根据鉴定意见,经现场实际丈量,综合楼护栏(护窗)的工程量为52.61m,鉴定单价80元,计币4208.80元,故确认二、三楼窗不锈钢防护栏工程价款为4208.80元。23.对原告主张的推广中心窗抗风钢柱计币10632元。原告认为,是蔡秀郎和许志龙口头约定,有实物在,总共是265.8m,每米40元,计10632元。被告认为,抗风钢柱是塑钢窗的组成部分,如果抗风钢柱要另外计算的话,应该在塑钢窗的合同中有另外约定。根据鉴定说明,鉴定意见根据定额计算预算价未下浮,根据合同约定,塑钢窗价格为160元/㎡,未约定增加塑钢窗内钢柱价格。塑钢窗施工时间为2006年1月份,材料价格根据上施工期材料价格计算,工程量根据现场实物工程量计算,鉴定意见为抗风钢柱的工程量为1项,鉴定单价1605.13元,故确认抗风钢柱工程价款为1605.13元。24.对原告主张的推广中心塑钢窗120456.64元。在2011年4月3日唐为飞签字认可的面积是752.612㎡,按照160元/㎡计算,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计120456.64元。被告认为,价格认可,但是对面积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面积中包含了塑钢门的价格,与上面塑钢门的面积重复了,因此面积应该是737.84㎡,根据鉴定意见,推广中心塑钢窗的工程量为730.13㎡,鉴定单价160元,计币116820.80元,故确认推广中心塑钢窗工程价款为116820.80元。25.对原告主张的4号办公楼2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工程属实,但实际工程量有异议。因根据鉴定意见和回复,4号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鉴定价98825.02元+2061.64元=100886.6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许志龙陈述在实际施工时我使用了自拌混凝土,同意在此工程款中扣减3000元,故确认4号办公楼基础工程价款为97886.66元。26.对原告主张的1号办公楼水电工程150000元,原告认为,1号办公楼的水电我依照射阳县设计院图纸予以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图纸施工,我们认可该工程的款项为18689.5465元。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该工程的款项18689.5465元予以支付,故确认1号办公楼水电工程价款为18689.55元。上述工程应予确认的工程款合计为1072360.76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许志龙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施工,故原告许志龙与被告金世界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许志龙承包的建设工程已被被告金世界公司接受使用,所以原告许志龙可得工程款以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可确认为:813912.80元+1072360.76元=1886273.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3.4万元+48.35万元+60.11万元=1718600元,综上,被告金世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许志龙工程款167673.5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对原告许志龙在本案主张包含盐城金士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现要求被告金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金世界公司与盐城金士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故原告许志龙可另行主张。4.对被告金世界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协议施工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建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应当予以修缮或承担修缮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世界公司向原告许志龙支付工程尾欠款167673.56元;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187673.56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8610元,由被告金世界公司负担28000元,原告许志龙负担20610元。上诉人许志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世界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03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项数额错误;2.261131元转让的债权不应抵充工程款;3.一审判决随意更改鉴定价格,如将1号办公楼的鉴定价格499634.43元改为358227.4元;4.涉案工程使用井架、塔吊和自拌混凝土不影响土建质量,一审判决扣减11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金世界公司答辩称:1.由金世界公司支付的所有案涉工程款项均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项;2.吴江金太阳三防产品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和许志龙主张的债权系同一种类,可以抵充;3.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对办公楼价值进行变动,符合法律规定;4.因许志龙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塔吊,故扣减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许志龙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上诉人金世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志龙诉称的计生办餐厅用于其雇佣人员烧饭,并非约定的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且已拆除。上诉人的餐厅仍存在,装修费用已全部支付给许志龙;2.唐为飞签字的14张裁剪桌并非许志龙所有,而系承租人所有财物,与许志龙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3.金士典公司为金世界公司代付的10.9万元工程款,许志龙均签字认可,应为有效;4.一审判决以许志龙对63500元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未确认不当;5.施工过程中材料及机械使用费应按实结算;6.鉴定机构仅根据许志龙的陈述而没有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鉴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金世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显属不当;7.一审判决中“办公楼不锈钢扶手2256元”和“楼梯栏杆2114.40元”系重复认定;根据“1号楼和4号楼合计调增2061.64元”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却将1号楼和4号楼均调增了2061.64元;8.因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故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均由许志龙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仍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许志龙答辩称:1.计生办餐厅装修费用由许志龙承建,陆某到庭作证,且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餐厅于2008年已被拆除;2.唐为飞签字的裁剪桌14张规格与许志龙当时制作的规格一致,其余22张已被金世界公司改成别的规格了;3.金士典公司代金世界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不涉及案涉工程;0.9万元支票中注明的化粪池系王成标所建,而非案涉化粪池;4.许志龙不认可蔡秀郎63500元债权转让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5.鉴定结论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说明和现场查勘记录、2003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所作出的;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利息应由败诉方全部承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许志龙申请本院对上诉人金世界公司出具的现金支票进行核实,本院遂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调取了上诉人持有异议的由金世界公司出具的支票原件进行核对,上述支票原件背面“收款人签章”栏均有许志龙签名。上诉人许志龙及金世界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支票影印件“三性”均表示无异议,且上诉人许志龙认可上述支票所载明的款项均已领取。同时,上诉人许志龙表示对一审判决中重复调增的2061.64元工程款从金世界应付工程尾欠款中予以放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志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金世界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金世界公司接收使用,故许志龙可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向金世界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金世界公司应予以支付。1.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仁禾中衡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送交鉴定材料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查勘核实了现场工程量,对于金世界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也作出了书面回复予以说明。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金世界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本案中,金世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均是以支票方式付款,支票存根联载明款项性质,许志龙在支票底根及“收款人签章”栏均签名,且认可金世界公司所出具的上述支票金额已由其全部领取。二审中,许志龙虽对认为其于一审质证中认可的部分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但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DA0207048691支票5万元、DA0207048695支票5万元和DA0208792470支票0.9万元应否抵充工程款的问题。首先,DA0207048691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其附加信息注明款项性质为综合楼封顶款,双方均认可主体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但双方对于综合楼系案涉工程存在争议,许志龙承建的综合楼不仅限于金世界公司,且该附加信息的手写内容存在人为涂改,故该支票款项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款项。其次,DA0207048695支票存根附加信息注明款项性质为5号综合楼地基工程预付款,但许志龙诉请金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包括5号楼,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号楼并未实际建设,鉴定范围亦不包括5号综合楼。第三,金世界公司称其支付的DA0208792470支票0.9万元系化粪池预付款,但许志龙不予认可,且该支票未明确系预付款,加盖的又是金士典公司财务章印,故本院对金世界公司提出10.9万元支票款项应予抵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261131元转让债权能否抵充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苏州仲裁委员会(2011)苏仲裁字第809号裁决书裁决许志龙向吴江金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252000元和仲裁费9131元,后吴江金太阳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将上述261131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金世界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将该笔转让债权抵充工程款于法有据。4.关于一审判决有无随意变更1号办公楼鉴定价格的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了下浮率,鉴定意见在参照该下浮率后确认1号办公楼实际完成工程量下浮后预算价为358227.46元,而许志龙所称的499634.43元价格系未下浮的定额计算价格,故一审判决认定358227.46元为1号办公楼的(土建)工程造价并无不当。5.关于能否在工程款中扣减11000元的问题。许志龙在2014年3月21日谈话笔录中认可由一审法院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调整井架、塔吊的使用费,同意扣减3000元自拌混凝土费用,故一审判决在认定的工程款中扣减了11000元(包括8000元井架、塔吊使用费以及3000元自拌混凝土费用)合法有据。许志龙提出其受到逼迫,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计生办餐厅装修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许志龙诉请金世界公司支付其装修计生办餐厅的工程款,金世界公司于一审中认可计生办餐厅由许志龙装修,但辩称工程款已结清。二审中,金世界公司又主张许志龙装修的餐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许志龙为证实餐厅由其装修提供了金世界公司保管员出具的材料单和证人陆某到庭作证。二审中,金世界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于一审中已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因此,金世界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餐厅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案涉14张裁剪桌能否认定的问题。金世界公司员工唐为飞陈述其受金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郎的委托查看许志龙所做工程有无达到付款要求,若达到则付款。案涉14张裁剪桌由唐为飞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唐为飞的签字清单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裁剪桌价格合计4200元合法有据。8.关于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及机械使用费应否按实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设计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等按实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报告书。金世界公司对于材料及机械使用费情况未作出说明,且其在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时亦未提出异议。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价也酌情地进行了合理扣减,许志龙亦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对于材料及机械使用费的认定并无不当。9.关于63500元借款是否应当抵充工程款的问题。(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543、544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蔡秀郎于2014年2月26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许志龙,且许志龙对于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63500元借款不予抵充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10.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重复认定“办公楼不锈钢扶手2256元”和“楼梯栏杆2114.40元”以及是否重复调增2061.64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许志龙与金世界公司均认可办公楼不锈钢扶手工程款为2256元,且在鉴定过程中对于楼梯栏杆工程款为2114.40元亦无异议,故金世界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重复认定“办公楼不锈钢扶手2256元”和“楼梯栏杆211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仁禾中衡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2013)射法鉴委字第25号关于涉案相关工程造价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关问题的回复》中载明“1#办公楼及4#办公楼实际完成土建项目造价应调增2061.64元(4864.55元-2802.91元=2061.64元)”,一审判决却将1#办公楼及4#办公楼实际完成土建项目造价分别调增2061.64元,认定有误。上诉人许志龙于二审中表示对该重复调增的2061.64元工程款从金世界应付工程尾欠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0元,由上诉人许志龙和上诉人盐城金世界安防产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8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