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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9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平南县。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黄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某商店侧桌球店门口处及某厂门口处,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2001年8月出生)的人民币计1000余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权某(2002年4月出生)的人民币计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敲诈勒索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雁玲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