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裕春。被告:施红央。被告:陈晓啸。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傅裕春。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施红央、陈晓啸、傅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陈晓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纳公司、泰兴公司、施红央、傅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以被告博纳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未还,被告泰兴公司、施红央、陈晓啸、傅裕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博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248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泰兴公司、施红央、陈晓啸、傅裕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晓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晓啸提供担保事实,但因被告陈晓啸并未用该款项,贷款时也未说明被告陈晓啸个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且当时被告陈晓啸仅为被告傅裕春代持股份,实际不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故被告陈晓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纳公司、泰兴公司、施红央、傅裕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泰兴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纳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泰兴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晓啸与施红央、傅裕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博纳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办理融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博纳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博纳公司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付款通知及原告与被告陈晓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博纳公司取得原告的贷款后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博纳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因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泰兴公司、陈晓啸、施红央、傅裕春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博纳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博纳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纳公司追偿。被告陈晓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其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纳公司、泰兴公司、施红央、傅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248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施红央、陈晓啸、傅裕春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施红央、陈晓啸、傅裕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