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段义生与魏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义生,魏化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6号原告段义生,男,生于1961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魏化金,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段义生与被告魏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义生诉称,被告魏化金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元月20日在原��商店赊欠副食款计10391元,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7000元,现仍欠33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该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化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魏化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副食,并出具欠条。其中,被告魏化金本人书写欠条15份,总计9541元。案外人董延平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茶叶款贰佰捌拾元整。原告段义生配偶书写账目一份,载明:(2011)7月7日泰山华贵1条100元﹤魏化金﹥。原告段义生书写账目一份,载明:2011年8月13日泰山烟2条400元红塔山1条70元。后被告魏化金分三次偿还原告副食款共计7000元,剩余3391元仍未偿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魏化金支付欠款3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十六份、账目二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化金购买原告段义生副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6份,共计9541元,后被告魏化金分三次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剩余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魏化金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泰山华贵一条(100元)、泰山烟2条(200元)、红塔山烟1条(70元),虽被告魏化金未就上述赊购品出具欠条,但被告赊购副食品并由原告记账的方式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化金偿还剩余欠款共计31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义生要求被告魏化金偿还案外人董延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记载的280元欠款的主张,因无法证实该款系被��魏化金所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义生欠款311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化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