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科益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李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科益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99号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科益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成龙,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科益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农公司”)诉被告李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益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益农公司诉称:被告李成龙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30日、7月26日、7月28日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共计欠款29922元,被告李成龙给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龙偿还欠款29922元,从2014��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四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成龙于2012年5月23日、5月30日、7月26日、7月28日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2992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成龙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成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共欠29922元。因种地连年亏损,未能偿还。现在自己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偿还能力。2014年没有种地,家庭也没有可供偿还的财产,只能在刑事处罚后再偿还,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利息。被告李成龙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5月23日、5月30日、7月26日、7月28日被告李成龙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共计欠款29922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龙偿还化肥、农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科益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资款29922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6‰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李成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