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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衍豪与李文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衍豪,李文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21号原告郑衍豪。委托代理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娣。原告郑衍豪诉被告李文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衍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李文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9820元的LED灯及配件,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元定金后,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并由被告委托他人验收,但货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娣向原告郑衍豪支付货款7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湛江市霞山区的出纳,向原告购买灯饰的是洛奇会所,被告在商品出库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对送达货物确认的职务行为,且定金2000元亦系以该会所法定代表人龙明明的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灯饰并非其本人购买。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洛奇会所,原告以李文娣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艺豪灯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郑衍豪系该商行业主。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灯饰,并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原告为此制作“艺豪灯饰商品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出库单主要载明:货物规格分别为欧曼5050黄光、5050兰光、插头线,数量分别为200、200、30,单位为米,单价分别为22.50元、24.50元、14元,金额分别为4500元、4900元、420元,货款金额合计9820元。被告在出库单下方书写“未付款,李文娣,2013年1月11日。”同日,原告将上述灯饰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货物由案外人陈志华代为验收。验收后,案外人陈志华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陈志华,1.11。”灯饰交付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同年3月19日,被告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余额¥7820未付,2013年3月19日,李文娣。”原告经多次催受,但被告一直未付尚欠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批准案外人龙明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预先核准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明骏洛奇娱乐会所。2013年7月4日,该会所正式核准登记为湛江市霞山区明骏洛奇休闲健身会所,经营者为龙明明。再查明,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是由被告持有的湛江市霞山区明骏洛奇娱乐会所经营者龙明明的个人银行卡转账的事实,经本院调查,该卡确为案外人龙明明所有,但未能显示曾发生上述转账流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湛江市赤坎区艺豪灯饰商行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卡、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商品出库单》、《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文娣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出库单》及《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灯饰并尚欠原告7820元货款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虽辩称其为洛奇会所的员工,在《商品出库单》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在交易时向原告披露其与洛奇会所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对此如有异议,可另案向洛奇会所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为合同相对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衍豪货款7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