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洪某至衢州市五环北路、狮桥街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三次,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至衢州市衢江区冬迹三巷29号的新宇飞网吧,窃得酷派8085型手机一部,后以70元价格销赃至顶尖通讯手机店。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洪某亲属向被害人邓某退赔人民币750元并取得谅解。2.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五环北路西3弄3号的一楼仓库内,���得20枚一元硬币。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洪某亲属向被害人吕某退赔人民币20元并取得谅解。3.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至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的新聚友网吧,窃得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00元。该手机被查扣后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购手机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邓某、吕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