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俞振华与许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华,许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俞振华。监护人:俞阿浦。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340号。负责人:柳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俞振华与被告许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李,被告许志明、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周勇驾驶浙f×××××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勇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23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与2011年7月19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6月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标》6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医疗费参考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现因原告为解决后续医疗费用等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许志明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志明应赔偿原告损失5968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志明承担。现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答辩称:根据病历和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现住院治疗是原住院治疗的延续,也就是说,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那么鉴定后的治疗不是后续医疗费,且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因此,原告在病情在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做了鉴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志明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涉部分医疗费及伤残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2、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情记录四页、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十张、用药清单四份,证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没有计算在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中,这部分属后续医疗费。被告许志明、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对其中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原告这部分费用不是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许志明与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出具的(2013)嘉善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按双方选定的鉴定意见确定。诉讼期间: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追加并通知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对自己主张的涉案医疗费与2011年7月19日的交通事故关联性予以司法鉴定。因此,经双方选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振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在嘉善县康慈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与2011年7月19日交通事故直接关联”。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支付。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治疗已经终结,之后再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志明对鉴定结果也无异议,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也不承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周勇驾驶浙f×××××轻型封闭货车沿西丁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西丁线9km+680m嘉善县姚庄镇北港村地方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勇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自事发当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先后在嘉兴市第一医院、武警医院、嘉善县康慈医院、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中医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俞振华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情感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智能损害”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俞振华因2011年7月19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情感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6级伤残;3、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另,意见确定了误工时间等。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案号(2013)嘉善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振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判决被告许志明赔偿原告俞振华交强险外317642.05元的60%即190585.23元。因许志明已付60000元,故尚需支付130585.23元。宣判后,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8月26日、8月27日至9月24日、10月2日至12月29日、12月31日至2014年1月9日先后在嘉善县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脑损伤后。住院天数分别为150天、29天、89天、10天;花去医疗费分别为32084.37元、6770.40元、19685.41元、3294.97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6月13日先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58.07元。以上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63593.22元。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示在住院期间未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而本案所涉医疗费是指因脑部受伤所产生的费用;2、被告许志明在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费无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与本案相同,只是原告在原起诉时因尚有部分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以本案中所涉费用系后续医疗费为由再次诉至本院。针对原告这一诉请,可以证实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是指因脑部损伤所引起的费用。至于本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关于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鉴定中所涉的后续医疗费是指“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是否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参照相关专科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补给”。尽管原告内固定目前尚未拆除,但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证实与2011年7月19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关联,故原告之诉请可以得到支持。鉴于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的损伤,而第一次判决为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赔付120000元,因此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额享受,故本案所涉赔偿应由被告许志明承担,因许志明所有的浙f×××××轻型封闭货车在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许志明所应赔付的款项由人寿财险嘉善支公司承担。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主张300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就医次数,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予纠正。另外,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未对护理期限要求鉴定,故该项费用不予照准。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35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278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0603.22元。许志明应赔偿交强险外70603.22元的60%即42361.9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70603.22元的60%即4236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俞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预交),由俞振华负担99元,许志明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