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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唐某电话联系外号为“华盖”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华盖”让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至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牌坊旁的维利亚酒店203房。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47克)交给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毒品及毒资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违法前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0.47克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