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关于普宁市润仁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黎康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润仁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黎康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普宁市润仁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江松青。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田区。法定代表人:黎康新。委托代理人:安邦国,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康新,男,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普宁市润仁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仁达公司)诉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基建公司)、黎康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陈丽阳,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仁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陈树平(下称“出借人”)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向出借人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借款利���为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利率×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陈树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陈树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出借人向被告泰基建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00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故出借人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同日,被告黎康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履行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泰邦基建公��应于2012年2月28日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泰邦基建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在出借人向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及原告催收的过程中,出借人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原告、被告黎康新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9-01(展)”的《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康新继续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因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应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金额×借款日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原告实现追偿之日。因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泰邦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1091610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泰邦基建公司追偿未果,被告黎康新也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845元);判令被告黎康新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润仁达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出借人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万元;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出借人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4、《反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黎康新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展期协议》,用以证明出借人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黎康新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9161000元。被告泰邦基建公司辩称:对借款进入被告账户金额无异议,根据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被告不会有什么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黎康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关��性”的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润仁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22日,陈树平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原告润仁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向陈树平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其中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润仁达公司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债务向陈树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人润仁达公司向陈树平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应自担保人润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担保人润仁达公司计付补偿金,直至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保证债务之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陈树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陈树平向被告泰基建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000万元。因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陈树平归还借款本息,陈树平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原告润仁达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8日。同日,被告黎康新向原告润仁达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履行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润仁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向陈树平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泰邦基建公司仍未按约履行。在陈树平向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及原告催收的过程中,陈树平与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原告润仁达公司、被告黎康新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9-01(展)”的《展期协议》,���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润仁达公司继续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康新继续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润仁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陈树平归还展期借款金额、利息,或未按时足额向润仁达公司支付担保费,借款人每日应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陈树平或润仁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润仁达公司向陈树平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自润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借款人除向润仁达公司计付担保费以外,还应向润仁达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出借人陈树平和担保人润仁达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如因被告泰邦基建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润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应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的金额×借款日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原告实现追偿之日。因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仍未归还借款本息,陈树平要求原告润仁达公司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润仁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陈树平代偿借款本息109161000元。原告润仁达公司代偿后向被告泰邦基建公司追偿未果,被告黎康新也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黎康新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追偿权纠纷。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时由陈树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陈树平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属揭阳市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本案中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向陈树平借款6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其中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润仁达公司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债务向陈树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因被告泰邦基建公司违约未归还借款本息,陈树平要求原告润仁达公司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润仁达公司向陈树平代偿泰邦基建公司的借款本息109161000元,属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润仁达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向被告泰邦基建公司追偿未果,被告黎���新也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仁达公司主张被告黎康新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应清偿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黎康新为被告泰邦基建公司应清偿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康新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宁市润仁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0916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黎康新为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284.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宁市润仁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黎康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