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茂华、李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李茂华,李明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茂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明杰,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茂华、李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因被告李茂华、李明杰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华、李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李明杰驾驶川J268**的实际车主为李茂华,系原告公司被保险标的车辆,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明杰驾驶该车在绵阳市长虹大道18-22地段将行人马正富撞伤,根据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正富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马正富于2011年10月25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中垫付赔款给马正富78836元,并可依法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马正富,后多次找二被告追偿未果,特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8836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茂华、李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明杰驾驶川J268**号轿车在绵阳市沿长虹大道由南至北行驶至长虹大道18-22地段,将行人马正富撞伤,根据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正富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马正富于2011年10月25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李明杰驾驶的川J26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洪,杨洪将该车出售给魏建军,魏建军又将车出售给了李茂华,被告李茂华于2010年3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日零时至2011年3月1日零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中垫付赔款给马正富78836元,并可依法向二被告追偿。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马正富支付赔偿款78836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偿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绵公交直一认字第(2010)第00138号事故认定书、川J268**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李茂华驾驶证、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愿签订保险单而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绵阳市涪陵城区人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杰、李茂华追偿。原告根据该判决于2012年1月30日向马正富支付了垫付款78836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杰、李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杰、李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788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李明杰、李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宗华审判员 杨 琼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