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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梁勇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申请办理了“阳光商旅”信用卡,采取刷卡取现方式,用于个人消费,该卡从2013年8月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1月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9926.22元。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向其催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超过三个月,梁勇拒不归还。2013年1月,被告人梁勇借用同事滕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梁勇随后持滕某信用卡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透支,期间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以电话、函信等方式对滕某、梁勇进行多次催收(滕某再向梁勇追讨透支款),超过三个月梁勇仍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1月,梁勇用滕某持有中国光大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532.8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受案登记表、报案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信用卡登记资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信函、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用卡说明、证人孙某、滕某证言、被告人梁勇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中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勇于2012年5月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阳光商旅”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并从2013年8月开始透支逾期。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梁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3月24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29654.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梁勇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广场光大银行大厅门前将被告人梁勇抓获的事实。4、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勇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5、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报案函》、《关于梁勇贷记卡信用额度的说明》、《关于持卡人梁勇信用卡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勇持有的卡号为48×××87光大银行信用卡的使用及透支情况。6、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持卡人梁勇贷记卡透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勇于2012年5月3日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通过取现和消费的形式透支,截至2014年7月9日该卡共透支总额为159926.22元,其中本金129654.27元以及该行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对梁勇进行催收后,梁勇分四次共还款6299.88元的事实。7、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梁勇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流水情况及梁勇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29654.27元的事实。8、中国光大银行客户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发卡行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就被告人梁勇持有的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况多次向梁勇进行电话催收的事实。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职员,主要负责信用卡催收工作,被告人梁勇于2012年5月3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一XX光商旅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3500元,该卡自2012年5月21日起透支,该卡自2013年11月至今还款6000元,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4年3月24日共透支159926.22元,该行在该信用卡超限透支后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梁勇催收透支款项,梁勇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10、被告人梁勇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梁勇于2012年4月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其后使用该卡透支,该卡于2013年8月份出现透支逾期,发卡行于同年10月开始催收,其在银行催收后曾分别还款5000元、1000元,但其均没有能力归还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17000元,截至被传唤时该卡共透支150000元左右;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青秀营销部服务工作,无固定收入,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被告人梁勇借用同事滕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刷卡透支。透支逾期后,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分别向滕某、梁勇进行催收(滕某再向梁勇追讨透支款项),梁勇在收到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月,梁勇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01532.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南宁分行零售业务部出具的《报案函》、《持卡人滕某贷记卡透支情况说明》、《关于滕某国际贷记卡信用额度的说明》,证实滕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1300元,该卡于2008年11月24日开始通过取现和消费形式透支,截至2014年3月25日共透支146717.27元,其中本金101532.86元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滕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情况。3、中国光大银行客户滕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信用卡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交易流水情况。4、中国光大银行客户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光大银行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5日多次向滕某进行催收的情况以及滕某答复银行由于系梁勇借钱,由梁勇代为还款,后银行多次直接向梁勇进行催收。5、《用卡说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勇于2013年8月17日起使用滕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梁勇向滕某承诺将在2014年5月17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落款为2014年3月13日。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滕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申领一张广大银行白金信用卡,该发卡行在该卡透支逾期后多次向滕某进行催收,但滕某未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3月25日共透支146717.27元。7、证人滕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其于2013年8月将该卡借给同在太平保险人寿公司任人寿保险代理的同事梁勇用于刷车险,其在将该卡借给梁勇时该卡透支10000元,后梁勇使用该卡持续透支,截至案发时2014年3月25日共透支147000多元,其收到过银行催收也一直向梁勇追还欠款;其与梁勇在保险行业工作,收入是按提成分配的。8、被告人梁勇供述及辩解,证实用卡说明系其手书,其因为当时保险业务量比较大,需要先为客户垫付车险费,其没有现金,办的信用卡还是不够用,遂借用滕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其中滕某曾透支27000元,后滕某还给光大银行了,其使用滕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大约有10万元,滕某曾多次向其追讨透支款,因为别人借他的钱没有还,其无法还滕某的透支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梁勇恶意透支数额的问题,经查,起诉书中指控第一起事实中梁勇恶意透支的数额159926.22元包含了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因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被告人梁勇第一起事实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本金129654.27元,又因第二起恶意透支本金为101532.86元,综合二起恶意透支数额共计231187.13元。关于被告人梁勇辩称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勇利用从事保险业务的便利使用信用卡刷卡替他人缴纳保险费并收取他人现金,继而利用信用卡具有一段时间免息期的政策使用收取的现金进行投资,后因投资失败而导致无法还款。被告人梁勇在庭上辩称自己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且有十几万的个人债权,具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进行超出个人承受能力的投资,后因投资失败导致信用卡逾期款项无法归还,被告人辩称自己具有还款能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仅归还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之目的,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勇退赔被害人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一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玫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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