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6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源与被告吴志绶、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为吉之路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为李惟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源,吴志绶,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363号原告黄培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陈海军。被告吴志绶。被告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绶。委托代理人王锦玲。被告吴冰清。被告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冰清。原告黄培源与被告吴志绶、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为吉之路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为李惟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涛、陈海军,被告吉之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绶、吴冰清、李惟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请求判令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判令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辩称,被告吴志绶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也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吉之路公司亦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被告吴志绶在借条中注明“本人拿现金”,是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支付现金。因此诉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辩称,被告吴冰清是李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栏签字是代表被告李惟斯公司而非其个人。原告未对担保人李惟斯公司是否有担保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应认定本案担保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借款人”栏由被告吴志绶签字并加盖被告吉之路公司公章、“担保人”栏由被告吴冰清签字并加盖被告李惟斯公司公章、借款日期下方由被告吴志绶标注“本人拿现金”字样、内容为“兹向黄培源借入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借款利息为:3%,本金还款日期为年月日,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借条,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及所提供的担保;2.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均未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诉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被告吴冰清是否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是否有效?4.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原告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据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不同,借据是约定加履行的凭证。借款当天,被告是在收到原告交付的60万元现金后才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吴志绶在借条中标注“本人拿现金”。被告吴志绶所作的标注是对借款交付的确认,而非双方就履行方式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诉争借款已经交付。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认为,被告是先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吴志绶标注“本人拿现金”。“本人拿现金”的意思是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但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借款。被告如收到借款会写“收到现金”而不是“本人拿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条中由被告吴志绶签注的“本人拿现金”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签注的真实意思是“本人已拿到现金”,被告吴志绶及吉之路公司认为是“本人要求拿现金”。当事人在借据中签注“本人拿现金”按照交易习惯及通常的理解,应当是指当事人确认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据所载的借款。其次,在民间借贷中,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借据充当着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凭据的双重身份。本案借据载明“兹向黄培源借入现金”,除此之外没有对借款交付时间、方式的其他约定。因此,即使被告吴志绶在借据中明确标注“本人要求拿现金”,在其出具借据并将借据交付出借人后,也应认定借款已经交付。二、关于担保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吴冰清与李惟斯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认为,吴冰清是李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冰清虽也在“担保人”栏签字,但系代表李惟斯公司。因此,被告吴冰清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据中对于担保人没有明确的约定,仅在“担保人”栏加盖有被告李惟斯公司的印章同时由被告吴冰清签字。被告吴冰清虽然是被告李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都是代表李惟斯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吴冰清并未以被告李惟斯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因此应认定其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应与被告李惟斯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惟斯公司认为,原告未对担保人李惟斯公司是否有担保及还款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征信及还款能力进行调查是其权利而非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未进行此项调查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惟斯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被告应予支付。四被告认为,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系为自身利益而产生的开支,且该项开支并非实现债权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未就此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黄培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志绶在借条中签注“本人拿现金”确认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借款,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同时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后因被告未再付息,也未还本,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未交付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应予支持。在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及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诉争借款的利息可按原告自认的认定为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发生时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1.95%/月(5.85%/年÷12月/年×4)。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利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实际支付的超额利息,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剩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绶、吉之路公司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5%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冰清、李惟斯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绶、吴冰清、李惟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绶、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95%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绶、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黄培源负担50元,被告吴志绶、吉之路(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吴冰清、李惟斯(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涌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