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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号原告滕某甲,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滕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代理审判员戴维扬、人民陪审员沙秀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滕某乙。近些年夫妻之间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甲要求与被告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戚新征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