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洪强、郭维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洪强,郭维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侠,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金凌,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应洪强。委托代理人:吴际宁。被告:郭维良。委托代理人:XX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洪强、郭维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侠、朱金凌,被告应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际宁及被告郭维良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郭维良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被告郭维良承包原告下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期限为六年,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风险承包、核定基数上缴。2004年8月,二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应洪强承包施工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被告郭维良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工程所产生的经济责任提供无限担保责任。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未能对工程结算价予以审定,由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1297901元,认定收取工程款金额为9332333.73元。但截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支出为16922366.29元(含税金498947.41元、管理费282447.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对工程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590032.56元,赔偿利息损失531302.2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洪强答辩称:一、因被告应洪强无相应资质,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应洪强不能成立。二、原告明知违法仍签订协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只有当承包人提出要求支付的,法院才应予支持,该条款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弱势,本案中原告为发包人,被告应洪强是承包人。四、原告就案涉工程前次起诉的金额是4000000余元,在案件事实不变的情况下,本次起诉的金额是7000000余元,可见原告不诚信。五、对用款明细中部分金额有异议。被告郭维良答辩称:一、被告郭维良与原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也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和承诺书,但被告郭维良对责任承担方式有异议,认为被告郭维良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原告要求的共同归还责任。二、对数额请求法院审理后予以查明。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郭维良承包原告下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双方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2、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洪强负责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3、担保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维良自愿为被告应洪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经济责任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判决审定造价为11297901元及原告还需另行支付款项;5、财务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工部分实际支付的费用明细;6、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7、应洪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8、郭维良身份证复印件、居住情况说明、居住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应洪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函件三份,证明应洪强未私自领款,款项已用于案涉工程。被告郭维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应洪强对证据1、3表示与被告应洪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6-8无异议;对证据5中决算价、已收工程款、税金、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无异议;对管理费、昆仑利息及1分利息、法院划款及利息、甲方代付费用有异议;对被告私自从甲方收款数额无异议,对该项名称有异议。被告郭维良对证据1-4、6-8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是原告承接,由被告郭维良承包的分公司具体实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郭维良作为一分公司的承包人,提供过相应的技术支持,故该证据是有效的;对证据5中有被告郭维良签字的部分均予以认可,无被告郭维良签字但有被告应洪强及他人签字的部分在被告应洪强认可的情况下,被告郭维良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真实,复印件上虽盖有原告下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章,但具体款项的金额及用途需要原告确认。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因财务票据未显示,该款项是否为工程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无法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8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2009年7月,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郭维良(作为乙方)分别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风险承包、核定基数上缴;分公司实行甲方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由甲方发文聘任乙方为分公司经理,并向分公司派驻副经理、财务等参与管理工作;承包期限至2012年7月4日;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4年8月1日,被告郭维良代表原告下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应洪强(作为乙方)订立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为19228m²,组织施工,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造价的2.5%作为技术服务费(税金及其他须向管理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另计);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被告郭维良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所产生的经济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原告依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依法主张权利后,如果产生损失及无法受偿的损失均由其负担。2013年9月10日,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对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金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65567.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852588.26元自2010年3月3日起、112979.01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分别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塔基费用20000元;四、驳回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348000元;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水电费和涂料款合计269275.04元,并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9615.6元,并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八、驳回浙江金华嘉贝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支出为14557566.91元,支付税金498947.41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应洪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或1.5%。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借款利率达成一致,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应洪强之间的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应洪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约定结算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洪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工程亏损,不应交纳管理费等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价款结算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黄山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从建设单位结算的价款为11297901元,建设单位另需支付塔基费20000元,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348000元、建设单位垫付水电费和涂料款269275.04元、建设单位垫付维修费9615.6元,原告应收工程价款为9691010.36元(11297901元+20000元–1348000元–269275.04元–9615.6元);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支出(除利息支出外)为13801965.16元(其中工程材料及人工费6616552.82元、法院划款及材料款3334246.7元、被告应洪强自领费用3196067.04元、建设单位垫付费用593478.6元、诉讼费61620元),支付税金498947.41元,应收管理费为282447.53元(11297901元×2.5%)。因此,除利息支出外,被告应洪强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为4892349.74元(13801965.16元–9691010.36元+498947.41元+282447.53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工程过程中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双方约定和法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为755601.7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6日(上次起诉之日)之前向二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故除法院划款及材料款3334246.7元之外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价款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维良既是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亦对上述债务有加入的承诺,应当对上述被告应洪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892349.74元及至2013年9月10日利息755601.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334246.7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1558103.04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分别计息至价款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郭维良对上述被告应洪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9元,减半收取34324.5元,由被告应洪强、郭维良共同负担25667.8元,由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6.7元,退还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4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86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