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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邬安平放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安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87号罪犯邬安平,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邬安平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0年12月0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6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2007年4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19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邬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邬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邬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邬安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邬安平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沈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