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蒋季军诉沈秀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季军,沈秀芳,王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季军委托代理人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芳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蕾上诉人蒋季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系争的上海市xxxxx房屋是1977年动拆迁安置的公房,配房人口是朱某某、沈某某、沈xx、沈秀芳等五人,开证户名为朱某某。2001年8月10日,因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已故,承租人变更为沈xx。2009年12月17日沈xx去世后,承租人长期未确定,直至2013年5月才变更为沈xx的妹妹即沈秀芳。蒋季军、王蕾系夫妻,其二人并不是沈秀芳或沈xx的亲属,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但二人分别于2010年1月、2012年6月28日入住系争房屋。沈xx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在他去世后,蒋季军的母亲季某某与沈秀芳姐妹三人(沈甲、沈秀芳、沈乙)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平均分为四份,四人各占一份;沈xx身后遗留的公积金、丧葬费、当月工资都归季某某所有;沈xx的一切后事及医疗费由季某某全权处置。沈秀芳在其被确定为承租人后向上海xx物业公司缴纳了系争房屋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下同)3,726.80元(84.70元/月×44个月)以及截至2013年12月的保洁保安费378元。2013年11月,沈秀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沈秀芳认为蒋季军、王蕾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无权居住于此,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沈秀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季军、王蕾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房屋,并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案外人季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海xx物业公司确定沈秀芳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季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蒋季军、王蕾户籍既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是沈秀芳或沈xx的亲属,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故其二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蒋季军、王蕾未经沈秀芳同意擅自入住系争房屋,侵害了承租人沈秀芳的合法权益,故沈秀芳要求蒋季军、王蕾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蒋季军、王蕾抗辩称居住在系争房屋是季某某根据沈xx的生前意愿安排的,但系争房屋是公房而非沈xx的个人财产,沈xx无权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处分,即使蒋季军、王蕾方提供的《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属实,季某某也无权许可蒋季军、王蕾居住在系争房屋,故蒋季军、王蕾的前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蒋季军、王蕾擅自居住系争房屋的行为给沈秀芳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沈秀芳以房屋使用费的形式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沈秀芳要求蒋季军、王蕾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蒋季军、王蕾抗辩称沈秀芳对2013年5月前的公房承租权没有追溯权,即使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沈秀芳成为承租人后只是继续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而非建立新的租赁合同,沈秀芳因此也补缴了之前欠缴的房屋租金。沈秀芳虽然2010年起就知道蒋季军、王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因为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争议直至2013年5月才最终解决,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争议最终解决之日起算,故蒋季军、王蕾的前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沈秀芳虽主张蒋季军、王蕾应从2010年5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季军2010年5月已经结婚,故法院根据蒋季军、王蕾入住系争房屋的先后时间,结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蒋季军应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7,800元;蒋季军、王蕾作为共同使用人应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6,600元;蒋季军、王蕾作为共同使用人应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蒋季军、王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xxxxx房屋;二、蒋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秀芳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800元;三、蒋季军、王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秀芳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600元;四、蒋季军、王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秀芳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驳回沈秀芳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沈秀芳负担人民币307.50元,由蒋季军、王蕾共同负担人民币717.50元。判决后,蒋季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季某某、上海xx物业公司。蒋季军与沈秀芳从未有过合同或其他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二、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沈秀芳未能与上海xx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建立承租关系,案外人季某某与沈秀芳及其姐妹就系争房屋保管使用达成协议,故季某某必须列为本案当事人。蒋季军根据季某某的安排仅在系争房屋偶尔居住几个月(2013年3月至6月),至今一直在自己家居住,故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秀芳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蕾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秀芳缴纳的截止2013年12月的系争房屋保洁保安费378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2012年12月的保洁保安费306元,另一部分为2013年全年的费用72元,相关账单上载明保洁保安费的标准为6元/月。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由案外人沈xx承租,2009年12月17日沈xx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长期未确定,直至2013年5月才变更为沈xx的妹妹即沈秀芳。蒋季军、王蕾系夫妻,其二人并不是沈秀芳或沈xx的亲属,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但二人分别于2010年1月、2012年6月28日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故沈秀芳现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要求蒋季军、王蕾迁出系争房屋依法有据。虽然蒋季军主张其系根据其母亲季某某的安排偶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蒋季军该主张与原审时沈秀芳提供的证据相悖,蒋季军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蒋季军主张季某某系根据与包括沈秀芳在内沈xx的三姐妹所达成的协议而保管使用系争房屋,但对此蒋季军并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就沈秀芳要求蒋季军、王蕾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沈秀芳在2013年5月被确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从而享有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虽然其缴纳了之前该房屋欠缴的租金和保洁保安费,但此系沈秀芳为获得承租权而缴纳的费用,不能应此即认定沈秀芳在被确定为承租人之前对系争房屋即享有相应权利,由此,沈秀芳向蒋季军、王蕾主张2013年5月之前按市场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自沈秀芳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后,蒋季军、王蕾应向沈秀芳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使用费标准为1,2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虽然沈秀芳无权向蒋季军、王蕾主张2013年5月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但由于沈秀芳诉请的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系争房屋由蒋季军、王蕾实际占有使用,而沈秀芳已向公房管理部门缴纳了该期间的租金和保洁保安费,故蒋季军、王蕾应根据其入住时间向沈秀芳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即公房管理部门收取的每月84.70元的租金及每月6元的保洁保安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四、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三、蒋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秀芳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185.80元及保洁保安费84元;四、蒋季军、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秀芳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931.70元及保洁保安费人民币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合计人民币1,605元,由蒋季军、王蕾共同负担802.50元,由沈秀芳负担80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