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谯行初字第00018号 起诉人: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中杰,主任。 2015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的起诉状,其诉称:1955年亳州市食品公司无偿使用起诉人的1.3亩土地建设十九里食品站,当时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告。1972年十九里食品站扩建后,占地约7亩,后街道扩宽,占用了十九里食品站所使用的部分土地,食品站剩余土地约4亩。在十九里食品站使用土地的过程中,起诉人多次要求十九里食品站归还土地,未果。起诉人指派贾守臣作为代表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信访材料转至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后,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十九里镇贾守臣反映问题的告知书》,经查:十九里食品站建于上世纪50年代,因时间较早,用地时的协议等相关资料已无从查起。经查阅,地籍发证档案有以下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平面土;3、界址调查表;4、十九里食品站证明三份(其中一份有原十九里乡政府、原十九里区公所盖章认可);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后起诉人到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十九里食品站地籍发证档案,档案显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为十九里食品站颁发了亳国用(90)字第57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69亩。但是,土地权属来源的三份证明关于面积的表述自相矛盾,且存在涂改现象,登记面积与1955年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地籍调查表中四邻李森的签名和指印均是伪造;没有进行公示的证据。十九里食品站在1955年实际占用土地为1.3亩,到1972年扩建后占用土地约7亩,依据1989年7月5日实施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1962年9月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因此只应为十九里食品站颁发1.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为十九里食品站颁发用地面积为4.6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其1955年实际使用面积,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判决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为十九里食品站颁发的亳国用(90)字第5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为十九里食品站颁发亳国用(90)字第57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于1990年作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玉红 审 判 员 侯淑玲 代理审判员 陶金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