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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别名柏某乙),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和被告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4日在原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丙。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以致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最近发生了纠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4日在原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丙,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