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宗建峰与许吟秋、徐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6年多时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徐某某供应渔网线。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结账,确认欠款57860元,被告许某某以被告徐某某的名义写下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4日合计欠款伍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57860)。”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78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某系从事塑料粒子拼线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某系从事渔网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许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渔网线,由被告许某某经办。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许某某以被告徐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4日合计欠款伍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57860)”。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该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为被告徐某某供应渔网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徐某某交付了渔网线,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约给付全部货款。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账,双方确认欠款57860元,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货款57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许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许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徐某某给付原告宗某某货款57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许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徐某某、许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