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光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院,毛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032号原告李光院。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院与被告毛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院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毛春荣、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院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17分许,被告毛春荣驾驶沪F-F81**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鹤楼路南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F-F8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春荣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春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垫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救护费314元,急诊费361.50元,陪护服务费2,2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F81**轿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17分许,被告毛春荣驾驶沪F-F81**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鹤楼路南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6,385.65元(剔除住院伙食费459元,其中原告自付17,710.15元,被告毛春荣垫付了8,675.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2014年8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光院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现左侧肩部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登记居住信息。还查明,沪F-F8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毛春荣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2,280元系其垫付。另本起事故亦造成其损失车辆损失费4,900元、施救牵引费83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5,9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毛春荣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同意该赔偿款在被告毛春荣应赔偿原告之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发票、收条、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毛春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方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春荣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当事人经当庭质证不存在争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36,385.65元(剔除住院伙食费459元,其中原告自付17,710.15元,被告毛春荣垫付了8,675.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9,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已由被告毛春荣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其余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32.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625元,合计3,9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主张须同时满足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两个条件,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院按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9,20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确认为38,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3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且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3,8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62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1,035.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40%的份额承担12,414.2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6,235.26元,剔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66,235.2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毛春荣承担。被告毛春荣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5,97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毛春荣应赔偿原告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毛春荣损失3,582元(5,970元×60%)。现被告毛春荣已实际给付了10,955.50元,另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毛春荣的损失3,582元(5,970元×60%),原告共计应返还被告毛春荣11,5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6,235.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李光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毛春荣11,53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光院预交),减半收取计1,609元,由原告李光院负担1,026元,被告毛春荣负担4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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