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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宇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宇,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张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14号原告姜宇。委托代理人林晖、王志军,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第三人张秋生。原告姜宇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第三人张秋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撤销被诉车辆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宇��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