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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田野,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曲彦宝、曲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吉ASH7**的英菲尼迪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23日,原告去探望、护理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的家人,将车辆停放在医院院内。因医院院内一车辆起火燃烧,引起火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未能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13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辩称,受损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内;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打电话声明放弃索赔,案件被告已注销。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吉ASH7**的英菲尼迪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10359.43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院院内。11时20分许,因医院院内八号楼南侧楼外堆放的韩式车堆垛受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后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起诉前,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自行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91215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4130元。2014年4月23日13时49分,车辆驾驶人丁志琪向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4月25日9时3分,丁志琪表示放弃索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系因医院韩式车堆垛燃烧后引起的车辆损失,原告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丁志琪无权代表原告放弃保险索赔权,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31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应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对该项费用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田野保险理赔款84130元;二、驳回原告田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