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王其柱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王其柱;李洪兰;李静;新泰市热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西韩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其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昌浩,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其柱,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洪兰,系王其柱之妻。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昌浩,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静。原审被告:新泰市热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加利,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及原审被告新泰市热能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其柱、李洪兰、李静承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3元,减半收取46406.5元,由上诉人新泰市辉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康 靖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