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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文,沙湾县司法局东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伟方(公民代理),男。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雍新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月12日原告何某甲申请对证人朱某某、古某某、崔某某、郭某某、何某乙的5张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12月17日,我院审管办就关于何某甲申请鉴定一案进行说明,说明上述五个债务人未提供书面证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将鉴定一案退回。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文,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大儿子靳某甲己工作,小儿子靳某乙中毕业(已参加过高考)。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还算不错,自从2001年开始,被告在外面就开始包养女人;之后的日子里,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经常不回家;同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折磨。2014年6月17日,被告一回家边威胁原告,边抄起棒子就来打,原告逃离。被告已三年没有回家,突然回到家就对原告又打又骂。由于原告受到惊吓,生命和健康受到了严重威胁。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某某派出所报了案,要求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某某派出所立了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财产清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4、长子靳某甲、次子靳某乙和原告一起生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4)沙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曾起诉过一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第一项保全的财产及债权房屋保持现状,证明和丰的70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不得单另领取,说明这700万元已确认是有的,利润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证据3,证明1份,从2014民一55号卷宗中调取,证明被告在新疆正升公司承揽的是哪些项目,总共有8个项目,工程款余额是536.1492万元,打印的不清楚。证据4,(2014)沙民一初字第55-1号裁定书1份,证明保全了以下财产,详见裁定书,要求分割。证据5,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在2014年6月8日某某乡司法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反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解决;沙湾县国营苗圃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反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解决。证据6,工程款支付基本情况2份,证明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发包方提供的是审计价,工程款尚未支付,一笔是学校地坪117528元;一笔是殡仪馆的1402919元。证据7,照片6份,来自被告手机;汇款的复制件1份;录音资料2份;被告给李小玲发短信的记录1份;说明1份;头发若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证据8,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有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证据9,原告何某甲申请本院调取新疆正升建设项目8个工程款的情况证明1份。证据10,被告和某某乡政府的承包合同1份,协议1份,证明某某乡林业站承包的情况。被告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分割财产的问题,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付出较少,关于和布克赛尔县正升公司700万元,事实上被告只干了300万的活,工程也没有完工,工人工资也没有发。山上引水工程增加工程款问题,该工程在施工中发生三次伤亡事故,赔付较多,该工程要赔钱。房屋及大棚的问题,因被告欠付某的工程款未付,被告将以上物品抵押给了托里县的朱某某,借款80万元支付了工资,关于塔吊,被告欠廖某某的70万元的运费未支付,该塔吊已被其扣留。关于某某四队的预制厂的问题,因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应在权利归属明确后再做处理。关于李某某所欠的地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领取了10万元,剩余的17万元于2014年8月底被告领取并花费了。关于某某木材厂租赁权的问题,每年1.4万元的租赁费多年一直由原告在收取,被告只收取了2014年一年的,以后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来收取。为搞工程开发,被告多年外债的借款,据不完全统计就达563.45余万元。两个儿子,一个已成年,一个在外地上大学,原、被告应各拿出6万元支付儿子四年的学费及生活费。原告称被告在外保养女人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靳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塔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书,证明某某预制厂不是被告所有。证据2,原告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将承包费10万元领走。证据3,借款欠款记账单1份、抵押协议1份、借条10张,证明被告共向他人借款536.45万元。证据4,证人朱某某、古某某、崔某某、郭某某、何某、廖某某当庭陈述,同时证人朱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复制件)、抵押协议1份(复制件),证人古某某提供借条1份(复制件),证人崔某某提供借条1份(复制件),证人郭某某提供借条1份(复制件),证人何军提供借条5份(复制件),证明被告共向证人借款230万元,尚欠机械及人工费70万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利害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结果:一、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靳某某认可何某某就是何某甲,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系上一次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后双方自愿和好,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双方未销毁该协议。在此次诉讼中双方对此协议未进行再次确认,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何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由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8项工程中有3项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依然发生变化,且截止目前关于被告靳某某所得的利润不明确,虽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所得利润该证据无法证实,故原告何某甲证实工程余款数额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裁定保全内容第一项保全期限已过,原告何某甲未申请续保,已经自动解除保全,该债权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该两份证明中有证明单位盖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两份证明内容书写为何某甲反映其丈夫有家庭暴力,仅证实原告何某甲曾到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反映过其丈夫靳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否真的实施了家庭暴力,该证明中并未反映,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截止目前原告何某甲未提供该二个工程结算情况,故对被告靳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所得利润无法查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因该组证据取得方式不明确,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无法证明被告靳某某个人在该项目工程中的确定利润,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为复制件,但系(2014)塔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何某甲无异议,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欠款记账单系被告靳某某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抵押协议结合被告靳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借条,因原告何某甲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债权人未提供借条原件,至今未做鉴定,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本院对该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被告靳某某提交证据3,对证人证言及证人提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靳某甲于199X年X月XX日出生,次子靳某乙于199X年XX月X日出生;现婚生子靳某甲、靳某乙均已成年,次子靳某乙大学在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疆沙湾县某乙示范园国营苗圃及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带地下室),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伏某;经沙湾县人民法院(2008)沙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伏某所有的位于新疆沙湾县某乙示范园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七间)、带地下室,用于抵偿所欠被告靳某某的欠款,该房屋至今未过户,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实地查看,该院内有坐西向东平房带地下室一套,上下各为七间房屋,外带厨房一间。以餐厅为中心左右相互对称各三间房屋(不含餐厅)。有坐南向北四间闲置库房。院内有大棚,已毁损无法使用。房屋内共同财产:电视两台(一大一小均为TCL牌),海信冰柜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沙发两套(新、旧各一套),其它物品原、被告均未主张。2009年12月16日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林业站(以下简称林业站)与靳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靳某某承包木材厂及木材厂的大院,占地面积6.7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被告将该林业站的木材厂对外发包,每年租金1.4万元,原、被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现木材厂院内的6.7亩地闲置,未耕种(原由原、被告自行耕种)。现原、被告对林业站的木材厂及6.7亩地尚有25年的承包期限。新G-N3X**号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新C-16X**红旗牌轿车一辆。塔吊一台,机械设备若干。一辆旧的皮卡车经双方认可早已出卖。另有一辆较新的皮卡车,原告何某甲称应该车辆还在,被告靳某某称已顶账。经(2014)沙民一初字第55-1号裁定书保全的现金2万元,保全期限已过,被告靳某某称已经支取并消费。双方共同认可的债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债权20万元。某某乡某某村欠原告的1.8万元。李某某的债权17万元,被告靳某某自认于2014年8月支取并消费。双方认可由被告靳某某承建的工程:和布克赛尔县山上引水工程;被告靳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在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如下项目:1、阿尔格勒特路供热一网,2、沙湾某某水库,3、和什光明南路城市次干道二期,4、阿尔恰特路供水一标,5、察和特集中供热锅炉房,6、察某某学校地坪,7、某某殡仪馆,8、集中供热扩建政府二次网。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资料款3.1万元,决算费5万多元,地板砖3万多元,装修款1.5万元,范某某2万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烟、酒款1万多元,林业站的账2万元,同心砖厂的红砖100800元,何某某的工资2万元,张某的账2万多。但所谓的“余元”,是多少?原、被告均未举证,故上述共同债务合计为316800元。双方有争议的债务,根据被告靳某某陈述目前尚有以下债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何某甲亦不认可:乌鲁木齐的一个人的6万元,施工员的工资1.2万元,孙某某的欠款大约4、5万元,杨某某的砖厂的账没有结算不清楚具体数额,正升公司担保的15万元的小额借贷,段某某的挖掘机的费用8.2万元,马某的挖掘机费用3.6万元,材料款还没有算账大约20多万元,彩砖款11.2万元,彩钢几万元,安装费5万元工资等。被告靳某某陈述并向法庭提某某证明的债务,原告何某甲对此不认可,向朱某某借款80万元,向古某某借款10万元,向崔某某借款30万元,向郭某某(借条中姓名为郭某)借款30万元,向何某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230万元。原告何某甲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借条(欠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我院审管办就关于何某甲申请鉴定一案进行说明,说明被告靳某某及上述五位债权人拒不提供书面证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将鉴定申请等退回。现原告何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一〉、关于和布克赛尔县正升公司700万元未支付债权被告不得单方领取,在不影响算账情况下支取款项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其中一半纯利润归原告所有,并且由原告方优先领取。〈二〉、山上引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款约100万元至200万元的利润归原告所有。〈三〉、保全财产和债权1、房屋14间,小房子4间,院子、大棚30万。2、塔吊10万元、冻结的2万元现金,某某某队预制厂归被告所有,3、越野车1辆归被告所有,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4、债权,卖给李某某的地款尚有17万元归原告所有。5、某某某队修办公室附属工程尚有20万元归原告所有。6、某某某队欠原告的1.8万元归原告所有。7、原、被告所租赁的租赁权(尚有25年的租赁权归原告、地流转权归原告,某某林业站木材厂25年租赁权归原告)。8、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以上财产和债权第2、3项归被告所有,)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四、长子靳某甲(199X年X月XX日出生),次子靳某乙(199X年XX月X日出生)和原告一起生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当事人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二子,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何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55号案件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原告何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无调解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靳某甲(199X年X月XX日出生),靳某乙(199X年X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权问题。靳某乙现就读大学一年级,前期费用及生活费,到目前为止均为被告靳某某给付。以后婚生子靳某乙的学费及生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具体给付数额本院不作处理。1、房屋及屋内财产。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新疆沙湾县某乙示范园国营苗圃,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实际取得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经本院实地核查,该院内有坐西向东平房带地下室住房一套,上下各为七间房屋,以餐厅为中心左右相互对称各三间(不含餐厅),外带厨房一间。有坐南向北库房四间。房屋内有电视机两台(一大一小均为TCL牌),海信冰柜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沙发两套(新、旧各一套)。大棚所处位置在院墙后方,已毁损无法使用。以上财产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且该院落系原、被告双方的唯一住房,故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权,该房屋应当依法平均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考虑保护妇女的权益为原则,本院认为,该房屋分配以餐厅为界限,餐厅(包含此间房屋)以南的四间房屋、外带厨房一间由原告何某甲居住、使用较为合适,餐厅以北(不含餐厅)的三间房屋由被告靳某某居住、使用,进出房屋的通道由被告靳某某自行解决。院子及大棚均以房屋分割为界限,由原、被告分别使用。四间库房原、被告各使用两间。屋内财产一台T**牌大电视、海信冰柜一台、一套新沙发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一台T**牌小电视、澳柯玛冰箱一台、一套旧沙发归被告靳某某所有。屋内其余财产双方未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院内停放的新C-16X**红旗牌轿车一辆归原告何某甲所有。2、林业站木材厂2014年度的承包费由被告靳某某已经收取,收取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尚未进行诉讼期间,故对在尚未进行诉讼期间收取的承包费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林业站与被告靳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现尚有25年承包期限,系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预期利益,应当依法分配。鉴于原告何某甲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故剩余承包期内的木材厂的租赁权原告何某甲享有15年,被告靳某某享有10年。6.7亩地的使用、收益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3、因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塔吊、机械设备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对塔吊、机械设备、越野车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某甲明确表示对此其不参与分割,归被告靳某某所有;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需要及财产经济价值最大化的原则,新G-N3X**号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塔吊及机械设备若干,鉴于被告靳某某一直经营承包工程,故以上车辆及设备归被告靳某某所有为宜。根据双方陈述,有较新的皮卡车一辆,虽然被告靳某某陈述已经抵账,但因在本案中部分债务无法查清,故对该皮卡车已经抵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皮卡车一辆由被告靳某某使用,如原告何某甲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在其诉讼期间并未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4、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债权20万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到期债权1.8万元,虽被告靳某某提出异议,但原告何某甲在诉讼前曾做过保全,保全时被告靳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对某某乡某某村的债权已保全15.8万元,故对上述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即原告何某甲享有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债权10万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到期债权9000元。被告靳某某享有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债权10万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到期债权9000元。5、关于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预制厂的问题。根据(2014)塔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被告靳某某与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四斗一号(原预制厂)土地出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该预制厂的所有权现并不属于被告靳某某,该财产不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能进行处理。6、关于原告何某甲陈述的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万元未支付债权,和布克赛尔县山上引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3、证据9,该二份证据进行对比后,仅反映出由被告靳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揽的工程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已付款情况,即1、阿尔格勒特路供热一网已付款531985元,2、沙湾某某水库已付款533995元,3、和什光明南路城市次干道二期已付款6040042.6元,4、阿尔恰特路供水一标已付款7361492.68元,5、察和特集中供热锅炉房已付款2124123元,6、察和特学校地坪已付款1385894.78元,7、某某殡仪馆已付款3125730元,8、集中供热扩建政府二次网已付款597495.70元。关于该8项工程情况,原告何某甲仅提供两份证明证实以上款项支付情况。但工程承揽的合同价中必然涉及材料款、工人工资、税款等成本费用,因原告何某甲未举证证明该8项工程的成本情况,故无法计算出工程准确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支付工程款均为被告靳某某个人所得利润。原告何某甲主张利润的一半归其所有,而利润的一半是多少,原告何某甲未举证。故对上述8项工程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分割处理。对原告何某甲请求分割的工程利润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告何某甲有证据可另案诉讼。且上述工程,根据原告何某甲的申请,本院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靳某某所承揽的项目8项中,只有一项,即第3项“和什光明南路城市次干道二期”工程已定案,其余7项工程现均未定案。原告何某甲对此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说明。7、根据(2014)沙民一初字第55-1号裁定书,已经保全的存款2万元已自动解除,根据双方陈述该款项已由被告靳某某取出并消费,该消费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靳某某个人消费,且被告靳某某支出时间是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故原告何某甲应享有一半的权利,故被告靳某某应给付原告何某甲现金1万元。8、关于李某某的债权。原告何某甲于2013年12月5日领取10万元,被告靳某某自认其于2014年8月领取17万元,该款项均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系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原、被告领取的数额应各为10万元,被告靳某某多领取的7万元,应平等分配。故被告靳某某应给付原告何某甲现金3.5万元。9、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资料款3.1万元,决算费5万多元,地板砖3万余元,装修款1.5万元,范金宝2万元,某某乡某某的烟酒款1万余元,林业站的承包费2万元,同心砖厂的红砖100800元,何某某的工资2万元,张某的欠款余2万,合计约316800余元。该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共同债务应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考虑到原告何某甲的实际情况,被告靳某某应多负担14800元。即:原告何某甲负担15.1万元(包括:资料款3.1万元,决算费5万元,地板砖3万元,范某某2万元,林业站的承包费2万元)。被告靳某某负担165800元(包括:同心砖厂的红砖100800元,何某某的工资2万元,张某的欠款2万元,装修款1.5万元,某某乡某某的烟酒款1万元)。10、根据被告靳某某陈述目前尚有以下共同债务:乌鲁木齐的一个人的6万元,施工员的工资1.2万元,孙某某的欠款大约4、5万元,杨某某的砖厂的账没有结算不清楚具体数额,正升公司担保的15万元的小额借贷,段某某的挖掘机的费用8.2万元,马某的挖掘机费用3.6万元,材料款还没有算账大约20多万元,彩砖款11.2万元,彩钢几万元,安装费5万元工资。上述债务被告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何某甲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11、被告靳某某陈述并向法庭提某某证明向朱某某借款80万元,向古某某借款10万元,向崔某某借款30万元,向郭某某(借条中姓名为郭某)借款30万元,向何某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230万元。原告何某甲对上述借款不认可,同时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过程中,因被告靳某某及债权人拒不提供借条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2、原告何某甲主张精神损失费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无法认定被告靳某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何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位于新疆沙湾县某乙示范园国营苗圃的房屋归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靳某某共同使用、居住,即:餐厅(包含此间房屋)以南的四间房屋、外带厨房一间由原告何某甲居住、使用;餐厅以北(不含餐厅)的三间房屋由被告靳某某居住、使用,进出房屋的通道由被告靳某某自行解决。院子及大棚均以房屋分割为界限,由原、被告分别使用。四间闲置库房(坐南向北)由原告何某甲使用东面的两间,被告靳某某使用西面的两间。三、房屋内财产:一台T**牌大电视、一台海信冰柜、一套新沙发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一台T**牌小电视、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套旧沙发归被告靳某某所有。四、新C-16X**红旗牌轿车归原告何某甲所有。五、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林业站25年承包期内的木材厂的租赁权原告何某甲享有15年;被告靳某某享有10年(以5年为一个期限,即原告何某甲收取第一个5年,第二个5年由被告靳某某收取,以此类推)。6.7亩地租赁、收益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六、新G-N3X**号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塔吊及机械设备若干,归被告靳某某所有。皮卡车一辆由被告靳某某使用。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债权10万元及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到期债权9000元由原告何某甲享有。八、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债权10万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村到期债权9000元由被告靳某某享有。九、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4.5万元(存款1万元、收取的承包费3.5万元)。十、共同债务:1、原告何某甲负担共同债务合计15.1万元(其中:资料款3.1万元,决算费5万元,地板砖3万元,范某某2万元,林业站的承包费2万元);被告靳某某负担共同债务合计165800元(其中:同心砖厂的红砖100800元,何某某的工资2万元,张某2万元,装修款1.5万元,新疆沙湾县某某乡某某的烟酒款1万元)。十一、驳回原告何某甲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财产分割费4000元(原告未预交),合计40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37.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新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