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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顾霞美与张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卫;顾霞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卫。 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霞美。 上诉人张永卫因与被上诉人顾霞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6时40分,顾霞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新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东海镇戴祥一路与新造路路口时,与沿戴祥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张永卫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顾霞美受伤,车辆受损。顾霞美受伤后,即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顾霞美左侧第3、4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顾霞美承担主要责任,张永卫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霞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顾霞美受伤医治的事实,有顾霞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张永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顾霞美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庭审中,张永卫辩称顾霞美是因为躲让一辆摩托车,自己摔下来的,与其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关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顾霞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张永卫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顾霞美受伤,且顾霞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永卫承担次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 原审确定顾霞美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9.30元。2、误工费6253.20元。张永卫虽对顾霞美提供的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休息证明存在虚假情况,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50元。上述损失总额8182.5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张永卫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永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霞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8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顾霞美负担100元,由张永卫负担100元。 宣判后,张永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碰擦,原审未调取交警材料,未查清事实。顾霞美两处肋骨骨折是轻伤而非轻微伤,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违背相关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认定案涉事故认定书无效。顾霞美未有伤情,事故后其能动、能走,并未去医院医治。其原审中举证的病历、发票的抬头均非本人名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霞美答辩称,案涉事故责任应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上姓名为“顾亚美”,对此,顾霞美陈述,其身份证登记姓名为顾霞美,但平时也使用顾亚美这个名字。本院认为,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上所署日期均为2013年8月19日,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吻合,且报告单上检查内容亦能与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相印证,原审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顾亚美即顾霞美,具有事实依据。 又查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以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内,张永卫签字确认。二审中,其亦陈述:在知悉顾霞美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后,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案涉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已经明确,顾霞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永卫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并致顾霞美受伤、车辆受损。张永卫虽对碰撞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因此以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张永卫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顾霞美是否因案涉事故受伤并实际发生案涉医药费用等损失,经审查,可以确定案涉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报告单上顾亚美即系顾霞美,原审据此认定顾霞美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永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