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兵与杜振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杜振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冀华,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振华。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凤凰大街。负责人刘平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与被告杜振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华,被告杜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杜振华驾驶自养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朔城区雁门街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朔城区雁门街东沿线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强无证驾驶的无牌无号新感觉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兵、王强、王四平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兵、王四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在该院行内固定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等,共住院92天,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1980.1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李兵之妻贾桂花负责护理。经原诊治及手术医院诊断原告二次手术仍需费用7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但因未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确定,经原告2014年10月20日申请,受诉法院报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4日,该中心作出了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定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兵的伤残符合X级伤残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总计人民币153209.87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宁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振华和王强按照各自的责任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振华辩称,原告的总诉讼请求为153209.87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乘车人王四平无责任,而被告王强无证、无牌、无头盔违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两名无头盔乘客上路行驶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杜振华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代替被告杜振华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王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杜振华驾驶自养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朔城区雁门街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朔城区雁门街东沿线东富院村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强无证驾驶的无牌无号新感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兵、被告王强、乘车人王四平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兵于2014年4月13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92天,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1980.13元。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被告杜振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定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兵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4年11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误工225天,因原告李兵未提供其工作单位资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李兵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7476元÷365天×225天=16937.26元。原告李兵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桂花陪侍,贾桂花在陪侍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2794元+3615元)÷3=327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3270元÷30天×92天=10028元。原告李兵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原告李兵1997年2月28日生育次子李云祥,现年17周岁;2001年9月13日生育三子李云飞,现年13周岁。原告李兵父亲李三焕现年68周岁,母亲曹佛枝现年67周岁,均为农业户口,李兵兄弟姐妹共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年+5年)÷2人×10%+6017元×(12年+13年)÷5人×10%=6958.3元。另查明,被告杜振华所有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朔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出院证,山西朔芳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代抄单,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南曹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杜振华提供的押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责任,原告李兵无责任。被告杜振华所有的晋H×××××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杜振华和王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58.3元,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6958.3元=518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包括:1、医疗费31980.13元;2、误工费16937.26元;3、护理费1002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5、营养费50元×92天=4600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残疾赔偿金51870.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33515.6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0335.56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95335.6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133515.69元-95335.56元)=38180.13元,被告杜振华承担38180.13元×70%=26726.09元,被告杜振华曾替原告垫付过1000元医药费押金,故被告杜振华应承担25726.09元,被告王强应承担38180.13元×30%=11454.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兵95335.69元;二、被告杜振华赔偿原告李兵25726.09元;三、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李兵11454.0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杜振华承担2269元×70%=1588元,由被告王强承担2269元×30%=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签发上诉案件预交受理费通知后,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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