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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仇沈春诉被告杨国银、龚兆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沈春,杨国银,龚兆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仇沈春。被告杨国银。被告龚兆芹。原告仇沈春诉被告杨国银、龚兆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银、龚兆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沈春诉称:被告杨国银、龚兆芹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银、龚兆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银、龚兆芹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仇沈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国银、龚兆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杨国银、龚兆芹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银、龚兆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仇沈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来自: